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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曲阜市铸造材料厂与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铸造材料厂,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98号原告:曲阜市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石门山镇郭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869528848P。法定代表人:高化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该单位员工。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87772XF。法定代表人:朱怀东。原告曲阜市铸造材料厂与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阜市铸造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铸造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271251.92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厂与被告系业务关系,从1993年开始被告购买我厂生产的型砂粉。2015年7月10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供货价格由1490元/吨,降低30%进行供货,被告确认归还数量后,由我厂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税票后,在3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另外降低的30%用于支付协议前被告所欠货款,直至付清原欠我厂的货款为止。协议签订后,我厂继续为被告供货,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欠我厂协议后货款1271251.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如所诉。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曲阜市铸造材料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一宗;2.曲阜市铸造材料厂出具给泰州市宇成铁厂、泰州市宇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宇成柴油机有限公司、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宗;3.曲阜市铸造材料厂的财务明细账一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依据1993年11月1日泰州市计划委员会作出的泰计发(1993)571号《关于同意建立“泰州市宇成铁厂”的批复》,泰州市西郊乡森北村依法成立泰州市宇成铁厂。依据2000年11月21日泰州市西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00]53号《关于泰州市宇成铁厂、春恒压铸件厂变更为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2000年12月11日泰州市宇成铁厂依法注销后,2000年12月27日,泰州市宇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03年1月5日,泰州市宇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江苏宇成柴油机有限公司。2006年3月16日,江苏宇成柴油机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自1993年起,原告曲阜市铸造材料厂向泰州市宇成铁厂供应高效型砂粉等产品;而后原告又与泰州市宇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宇成柴油机有限公司、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0821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271251.9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市铸造材料厂与泰州市宇成铁厂、泰州市宇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宇成柴油机有限公司、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原泰州市宇成铁厂、泰州市宇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宇成柴油机有限公司依法变更成立。因此,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8215.92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08215.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市铸造材料厂货款货款1208215.92元及利息(以货款1208215.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2元,减半收取计8121元,由原告曲阜市铸造材料厂负担284元,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