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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韦功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段祖来、包正聪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权,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李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86********,汉族,���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铁厂乡太坪村委会下三家村*号。被告人韦功祥,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冲头村委会楼梯寨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17日被释放,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28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段祖来,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南油村委会梅子坪村**号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2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包正聪,曾用名包正飞,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南欧村委会达秧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云���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赦免于2015年10月3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人李代林,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南温河街道团结路**号。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功祥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段祖来、包正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文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段祖来、韦功祥、包正聪、李代林(另案处理)等人在麻栗坡县万豪佳园宾馆大厅玩耍时,段祖来看到被害人张文权从大厅经过,以为张文权是曾经与其说话时声音大的人,遂指使韦功祥等人殴打张文权,韦功祥、包正聪、李代林等人遂在万豪佳园宾馆门前的公路边随意追打张文权,致使张文权胸背部、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第3腰椎骨折,经鉴定,张文权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韦功祥与温昌健(已判决)驾驶租来的汽车,使用鼠药,口袋等工具分别在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兴顺公司)、麻栗坡县大坪镇大坪村委会韭菜坪村查天泽家、麻栗坡县麻栗镇豆豉店村委会落水洞村张常坤家盗窃他人喂养的狗销售后牟利。经鉴定,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20.00元,查天泽家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90.00元。张常坤家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9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祖来、包正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功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功祥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段祖来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包正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诉称,由于段祖来、韦功祥、包正聪、李代林的行为造成其受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段祖来、韦功祥、包正聪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619.87元。其中:医疗费9700.00元、误工费562.67元、护���费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人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共计5234.28元。2、麻栗坡县同济堂药馆处方笺,证明原告人在麻栗坡县同济堂药馆抓中药,费用共计4467.00元。被告人韦功祥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是段祖来叫其打的,伤情鉴定中伤到的部位其没有打到,量刑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有两次其不知情,其在车上玩手机,是温昌健自己去偷的。对民事部分认为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赔,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段祖来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叫韦功祥出去看是否是之前声音大的人,他们是怎么打起来的其不知道。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包正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当晚酒喝多了,其在韦功祥的车上坐着,被李代林叫下去,其属从犯,量刑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代林认为草药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一)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韦功祥与温昌健(已判决)驾驶租来的汽车,使用鼠药、口袋等工具分别在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兴顺公司)、麻栗坡县大坪镇大坪村委会韭菜坪村查天泽家、麻栗坡县麻栗镇豆豉店村委会落水洞村张常坤家盗窃他人喂养��狗销售后牟利。经鉴定,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20.00元;查天泽家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90.00元;张常坤家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韦济川家狗被盗一案,由群众张明州于2016年1月10日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麻栗坡派出所,麻栗坡派出所同日受理案件,同日立为“韦济川家狗被盗案”侦查。(2)网上在逃人员比对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入所健康检查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功祥因涉嫌盗窃,被麻栗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7月12日入住万豪佳园酒店,在酒店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7日因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查天泽、何家琼(大坪韭菜坪)的陈述,证实2015年冬月间,栓在自家旁边烤烟房门口的棚棚里面的一只白色本地母狗被盗,大概有30斤重左右的事实。(2)张常坤、肖明贵(落水洞)的陈述,证实2015年冬月间,用绳子拴在自家门口的一只黄色母狗被盗,大约30斤重,拴狗的绳子被割断的事实。(3)沈发娜、李声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兴顺公司)的一只狗被盗,被盗狗���一只灰白色、没有尾巴的成年公狗,大约40斤重,被盗之前是用铁链拴在厂里过磅秤旁边的柱子上的事实。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韦功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与温昌健驾驶租来的汽车,使用毒药,口袋等工具,分别在麻栗坡县麻栗镇冲头村委会粑粑坳村垃圾处理厂岔路口、大坪镇韭菜坪村、麻栗坡县麻栗镇豆豉店村委会落水洞村石材厂背后二级公路与老公路岔口、冲头村委会垃圾处理厂过磅秤处各盗窃了一只狗,其一个人在交址城游泳池附近盗窃了一只狗的事实。(2)温昌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韦功祥一起在垃圾处理厂与文天二级公路岔路口、过磅处各偷过一次狗。(3)邓登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韦功祥、温昌健在麻栗坡垃圾处理厂过磅处、豆豉店村委会岔路口、去广藤箐的岔路口、文山偷过狗的事实。4、价值鉴定意见(1)麻栗坡县发改局、麻发改价认(2016)72、7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张常坤、查天泽家被盗狗每只价值人民币390.00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2)麻发改价认(2016)24号,证实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兴顺公司)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20.00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3)云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6)152号,证实从车辆上查获的死狗胃内容物、狗肝、瓶装液体等物证经对其进行鼠药成分定性检验,均检出溴敌隆成分。5、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1)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大坪镇大坪村委会韭菜坪村查天泽家旁边烤烟房一木棚处;位于麻栗坡县麻栗镇豆豉店村委会落水洞村张常坤家;位于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过磅秤旁空地处。(2)韦功祥的辨认,经辨认麻栗坡县大坪镇大坪村委会韭菜坪村查天泽家旁边烤烟房旁木棚处;麻栗坡县麻栗镇豆豉店村委会落水洞村张常坤家;麻栗坡县麻栗镇冲头村委会粑粑坳村垃圾处理厂岔路口;麻栗坡县麻栗镇冲头村委会粑粑坳村垃圾处理厂的过磅处;麻栗坡县天保镇天保村委会老寨村一公路边的地上为偷狗的地点。辨认出与其一同偷狗的人的系温昌健。(3)邓登明的辨认,经辨认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过磅秤旁空地处系偷狗的地点。辨认出查获的云HP6**车辆、铁链、口袋、药品等系偷狗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4)李声良对查获铁链的辨认,辨认出系垃圾处理厂狗被盗时一同盗走的铁链。(二)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段祖来、韦功祥、包正聪、李代林(另案处理)等人在麻栗坡县豪佳园宾馆大厅玩耍时,段祖来看到被害人张文权从大厅经过,以为张文权是曾经与其说话时声音大的人,遂指使韦功祥等人殴打张文权,韦功祥、包正聪、李代林等人遂在万豪佳园宾馆门前的公路边随意追打张文权,致使张文权胸背部、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第3腰椎骨折,经鉴定,张文权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文权受伤后到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5234.28元。庭审后被告人包正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代林与被害人张文权达成调解,包正聪、李代林各自赔偿张文权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张文权对包正聪、李代林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文权于2016年9月13日1时30分电话报案至麻栗坡县城关边防派出所,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2016年9月22日立为张文权被故意伤害案办理。(2)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韦功祥于2016年9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段祖来于2016年12月8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3日到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包正聪于2016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户口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比对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2014)东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书、(2014)麻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4)文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韦功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段祖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正聪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赦免于2015年10月30日释放。2、被害人张文权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在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上被人无故殴打,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其中腰部特别疼痛的事实。3、证人证言(1)左大能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在万豪佳园宾馆玩时看到韦功祥、李代林等人在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殴打一男子,后得知系受段祖来指使所实施殴打的事实。(2)温昌壮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在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看到段祖来指使包正聪、韦功祥、李代林等人殴打一个男子的事实。(3)胡付豪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与温昌壮等人在万豪佳园宾馆玩时看到韦功祥、包正聪等人在汽车客运站门前的公路边追打一个男子,打架中未使用工具,都是拳打脚踢的事实。(4)陆友东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路过万豪佳园宾馆门前的时候看到有人打架,两三个人围着一个人打,在临江路和临溪路路口的地方,将被打的人往大王岩路口方向拖,拖了一段又继续打。打人者是拳打脚���,没有使用工具的事实。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韦功祥的供述与辨认,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0时许,其与段祖来、包正聪、李代林等人在麻栗坡县万豪佳园宾馆玩时,遇到被害人,受段祖来指使,在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其与包正聪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2)段祖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与韦功祥等人在麻栗坡县万豪佳园宾馆大厅玩时,看到被害人,其以为是以前在吃饭时遇到的“说话声音大的人”,便指使韦功祥等人上前殴打,韦功祥、李代林、包正聪等人遂殴打了被害人,后其发现被打的人不是“说话声音大的人”,发现打错人的事实。(3)包正聪的供述与辨认,证实216年9月13日凌晨,其与韦功祥、李代林、段祖来等人在麻栗坡县万豪佳园宾馆玩时,其看到韦功祥、李代林在殴打他人,遂参与殴打,事后知道此次殴打他人系受段祖来指使的事实。(4)同案人李代林的供述与辨认,证实216年9月13日凌晨,其与韦功祥、包正聪、段祖来等人在麻栗坡县万豪佳园宾馆玩时,其看到韦功祥、包正聪在殴打他人,遂参与殴打,事后知道此次殴打他人系受段祖来指使的事实。5、鉴定意见(1)麻公法鉴伤字(2016)140号,证实伤者张文权腰背部皮肤擦挫伤,活动受限,腰3椎体前缘骨折,其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韦功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55号伤情鉴定书,证实张文权第3腰椎骨折,胸背部、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鉴定为轻伤二级。(3)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前临江路上,在三个路段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未提起痕迹物证,对现场拍摄了照片。(2)经韦功祥辨认,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前临江路上,分别在三个地点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和拖拽。(3)经段祖来辨认,辨认出打架地点位于麻栗坡��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对监控视频中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辨认出参与殴打人员有韦功祥、李代林、包正聪等人。(4)经包正聪辨认,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对监控视频中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辨认出当晚参与打架人员有其、韦功祥、李代林等人。(5)经李代林辨认,辨认出地点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对监控视频中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辨认出当晚参与打架人员有其、韦功祥、包正聪等人。(6)经张文权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晚在场的其中一人系段祖来。(7)经左大能对其证言所称“段祖来”、“小祥”、“李代林”的辨认,辨认出系段祖来、韦功祥、李代林。(8)经温昌壮对其证言中所述“包正聪”、“韦功祥”、“段祖来”、“李代林”的辨认,辨认出系包正聪、韦功祥、段祖来、李代林。(9)经胡付豪对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辨认出系韦功祥、包正聪、李代林。7、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视听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及案发经过。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其中麻栗坡县同济堂药馆的处方笺不是正规发票,本��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韦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达1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应依法惩罚。本案被告人段祖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有前科劣��,应从重处罚。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祖来指使韦功祥,其他人员积极参与,段祖来与韦功祥所起作用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包正聪在其中虽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较小,依法认定为从犯,对包正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正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韦功祥辩称伤情鉴定中伤到的部位其没有打到,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均应共同承担轻伤后果的责任,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有两次其不知情,其在车上玩手机,是温昌健自己去偷的,经查,其与温昌健去到现场,共同销赃、使用赃款,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正聪辩解其属从犯与庭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功祥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段祖来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包正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要求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代林赔偿医疗费9700.00元、误工费562.67元、护理费7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7619.8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医疗费9700.00元包括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及麻栗坡县同济堂药馆的费用,麻栗坡县同济堂药馆的处方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医疗费为523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234.28元、误工费526.67元、护理费7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费用7118.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以支持。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代林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7118.15元×25%=1779.50元。现被告人包正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代林已经对被害人张文权进行了足额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韦功祥、段祖来、包正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功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已减除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7日先行羁押的37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段祖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包正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四、由被告人韦功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79.50元。由被告人段祖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79.5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谌素荣审判员  王正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