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王小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王小姣,侯通泽,徐元坤,徐艳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中国人寿盘县支公司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8068193XH。代表人:李治,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攀,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姣,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5569。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兴,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5111101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通泽,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坤,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书,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姣、侯通泽、徐元坤、徐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小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任文兴、被上诉人徐元坤、徐艳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通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983.57元,属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的标准错误,计算天数中应扣减休息日,且被上诉人王小姣无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二、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证明材料,护理费应按贵州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应为77.32元/天,且按照计薪天数计算时应扣除休息日。三、被上诉人王小姣在2016年4月28日从昆明医院转院至盘县圣光医院,一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重新计算4月28日这一天,在计算该费用时应扣减一天。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范围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10000元赔偿限额,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王小姣提供的昆明西山区中医院检查报告诊断其“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术后改变”,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说明被上诉人王小姣在2016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受伤。被上诉人辩称是医院把时间打印错误,但医院打印时间均是电脑显示的时间,且不可能年、月、日同时出错。既然该份检查报告不予认可,其他的资料也不应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小姣的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之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责任。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重新鉴定。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小姣辩称,根据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侯通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元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徐元坤、徐艳书无意见。被上诉人王小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姣各项损失共计86766.29元(医疗费13328.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3439.31元、护理费16719.6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397.5元、用餐费1061元、鉴定费1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通泽、徐元坤、徐艳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侯通泽系贵B×××××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0时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侯通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从盘县松河乡沿通村便道往松河乡果倮座方向行驶,时至7时40分,行驶至204县道33KM+600M(松河乡果倮座路段)处时,因违法占线行驶,致该车左前大灯位置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元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艳书)左后部位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即原告王小姣受伤、贵B×××××号小型面包车的前保险杠、左前大灯损坏、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后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检查,被告侯通泽为原告支付检查费(数字化摄影费)128元;同日,用盘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护送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被告侯通泽支付盘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3600元、支付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费564.56元,后于当日转入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8日),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在该医院行“左下肢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术后口常规换药,避免患肢负重;2.术后14天拆除缝合线,建议休息三个月;3.术后1、3、6、12月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4.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5.不适随诊”,在该医院共产生医疗费51417.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000元,被告侯通泽支付41417.8元。期间被告侯通泽为原告向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36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转到盘县圣光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复位外支架固定术后”,2016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加强功能锻炼;2.保持左小腿中段外支架及敷料固定干燥:3、6、12照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拆除外固定;3.避免再次受伤;4.不适复诊,原告支付中西药费291.8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7月19日到盘县圣光医院进行检查,先后支付检查费和药费412.8元。2016年5月2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通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元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姣无过错、无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5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估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9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由四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被告侯通泽认可其所持有的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51417.8元的医疗费发票中有10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盘县圣光医院的医疗票据中体现原告在该医院支付中西药费及检查费计704.6元,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0704.6元,予以支持10704.6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编号为1847、金额为2280.72元的盘县圣光医院出院票据及单据编号为29529、金额为91.9元的盘县圣光医院门诊收费单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侯通泽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之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侯通泽可另行主张权利;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外出差补助100元/天,市内出差补助40元/天,原告在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住院10天,在盘县圣光医院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0天×100元/天)+(8天×40元/天)],原告主张132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以一人按照贵州省上一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其误工费应为36616.55元(53094元÷12÷21.75×180=36616.55元),原告主张33439.3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举证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其误工费应为18308.28元(53094元÷12÷21.75×90≈18308.28元),原告主张16719.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参照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3600元(90天×4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侯通泽为其支付了交通费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侯通泽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未在原告主张费用之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侯通泽可另行主张权利;8.原告提交的就餐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其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主张的就餐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体现原告进行了后期医疗费和三期评定,因此其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目的为伤情鉴定,金额7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三期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所造成的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0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3439.31元、护理费16719.6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8983.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侯通泽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因违法占线行驶,致该车左前大灯位置与对向行驶的由徐元坤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艳书)左后部位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王小姣受伤,贵B×××××号小型面包车的前保险杠、左前大灯损坏,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后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通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元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姣无责任,被告侯通泽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仍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侯通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元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983.57元(医疗费1070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3439.31元、护理费16719.6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侯通泽、徐元坤、徐艳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区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X射线会诊报告单虽然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但其摄片所得“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外固定术后复查,胫骨折端位置好,可见游离骨片,外固定物未见明显异常影。”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诊断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患者无特殊不适……外固定架固定在位……”相互印证,且该报告单上的“床号19”与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病历上的“床号:19”一致,具有日期系打印错误的高度盖然性,该证据与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的住院期间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之间可以构成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此次损失系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伤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前产生,非由此次事故导致,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伤非此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8983.57元;二、被告侯通泽、徐元坤、徐艳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王小姣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888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小姣所治疗的伤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2、王小姣的后续治疗费是否过高,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3、王小姣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过高,住院伙食费计算是否有误;4、被上诉人王小姣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分项支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小姣治疗的伤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小姣提供的昆明西山中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华佗医院出具的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王小姣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可以认定昆明市西山中医院X摄片报告单系笔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小姣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小姣所受之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小姣的后续治疗费是否过高,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王小姣的后续治疗费认定过高,所以,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小姣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小姣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小姣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8077元计算,即48077元/年÷365天×180天=23709.2元,一审计算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被上诉人王小姣护理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小姣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收入,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小姣于2016年4月18日至4月28日在昆明西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时间为10天,即未包含28日这天,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在盘县圣光医院治疗,在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时间为8天,一审判决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王小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704.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23709.2元、护理费8760.32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1294.12元。关于被上诉人王小姣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分项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小姣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61294.12元,该金额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限额内,故侯通泽、徐元坤、徐艳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上诉人王小姣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小姣61294.12元,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后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小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1294.1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小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合计27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上诉人王小姣负担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岑加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