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丁守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185号原告:丁守生,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负责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守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重大××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佑人寿终身寿险并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确诊为××。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在购买保险时我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风险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做出了对保险产品的肯定性说明,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原告属于××投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4、原告所患××为肝血管瘤,××的标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丁守生在被告处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并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海绵状血管瘤,进行了肝血管瘤切除术加胆囊切除术,××对被保险人丁守生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本院认为,原告丁守生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丁守生所患××。××种,而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的概念。就通常理解而言,应当指因××严重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构成重大影响的××。由于内涵和外延不确定,仅以列举方式进行解释难以穷尽,通常应有兜底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释义只是列举了60种××为重大××,××的范围,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通常应有的兜底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刘公平的解释。从被保险人丁守生的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为肝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了肝血管瘤切除术加胆囊切除术,××对被保险人丁守生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这也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因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保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丁守生重大××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丁守生保险金100000元(该款履行至丁守生的上,卡号:26×××55,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东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