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陆水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水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水养,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水养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水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水养于2017年1月8日扒窃被害人吕某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水养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水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陆水养在阳朔县葡萄镇市场科进电器店旁,扒窃被害人吕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810元的亿优牌手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机票据、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水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水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