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世强与莫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强,莫志明,彭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55号原告:李世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莫志明,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第三人:彭彬,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李世强与被告莫志明、第三人彭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强、第三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450000×6%÷12月×23月×2倍=103500元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往后按此标准计算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5535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称有一批越南大米出售,经双方协商,原告和彭彬共拿出陆拾万元整购买被告的大米,原告李世强于2012年2月20日以转帐方式,从原告柳州银行的帐号为70×××29汇出600000元到被告莫志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帐号62×××13的银行卡。但被告不讲信誉,收到原告的货款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发货,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先向原告归还150000现金,剩余450000元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该款项,直至今,被告一分钱都没有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还款,到后来电话都不接。现在这450000中有150000元是彭彬的,由原告帮忙追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彭彬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莫志明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2、说明1份,书写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欠条中,其中150000元是第三人彭彬的。第三人彭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莫志明写一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本人莫志明(附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李世强交来人民币共计肆拾伍万元整,合人民币450000,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特此欠款人莫志明2014年8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450000元欠款中有150000元是第三人彭彬的。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450000×6%÷12月×23月×2倍=103500元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往后按此标准计算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5535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志明欠原告李世强450000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志明逾期未还,原告为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明偿还原告李世强欠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李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志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乐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松梅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