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邵军张安林与周璇赵青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林,邵军,赵青泉,周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42号原告:张安林,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邵军,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鑫(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泉,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周璇,女,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安林、邵军与被告赵青泉、周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林、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青泉、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林、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430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青泉、周璇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24日,二原告通过邵周宇的账户向被告赵青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93030元,并支付现金697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下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青泉、周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青泉、周璇作为借款人,原告张安林、邵军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执行月利率3.9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24日,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咨询费4470元,共计6970元,由原告邵军之子邵周宇向被告赵青泉转款93030元作为借款。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5日,分别偿还利息2500元,共计偿还225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交易明细、交易清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青泉、周璇向原告张安林、邵军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合同应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生效。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和咨询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提供的93030元作为借款本金,且借款后第一个月利息视为未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99%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已偿还的利息22500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安林、邵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青泉、周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安林、邵军借款本金4303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赵青泉、周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艾星君曾宪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