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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远萍与徐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萍,徐守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937号原告:周远萍,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郭义有,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8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徐守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周远萍诉被告徐守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万录山以四川彭山项目建设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当年4月底归还,并由徐守伟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万录山及被告催要借款,但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本息。被告系该借款保证人,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徐守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守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原件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万录山约定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守伟转账30万元。后借款人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下欠20万元,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徐守伟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远萍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期限于2015年4月底归还,月息4%,。本笔借款由万录山担保。保证期间本息结清为止。借款人:徐守伟.512222197512xxxxxx。担保人:万录山。2015.2.18日。”被告徐守伟在本借款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万录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人万录山出具此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守伟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小蓉于被告徐守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借条,同时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款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借条载明金额为20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本笔借款由万录山担保,保证期间本息结清为止”,同时被告万录山本人也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万录山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本借款被告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照该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徐守伟、刘小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冉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