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来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来发,张莉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214号原告: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黄来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来发,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张莉华,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园公司)、黄来发、张莉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园公司、黄来发、张莉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山园公司代偿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5043.72元;2、原告对被告山园公司用于反担保抵押的42台(套)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代偿后的资金占用费34298.3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计至还清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4590.13元;5、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山园公司与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签订了一份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山园公司与原告签订《抵(质)押合同》,以其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黄来发、张莉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贷款期间,山园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0月28日申请展期,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到期后,山园公司拒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代偿利息98730.16元、2017年1月10日代偿全部本金及利息1506313.56元。代偿后至今,三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遂诉诸法院。被告山园公司、黄来发、张莉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石台县山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山园公司)为申请石台农商行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以公司机械设备作反担保,请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抵(质)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2年,担保贷款1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11月7日,石台农商行与原山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由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山园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山园公司以机械设备价值257万元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原山园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支付代偿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黄来发、张莉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垫付款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贷款期内,原山园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担保展期一年,并办理了抵押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展期手续,贷款于2016年11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山园公司未按期偿还,经石台农商行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代偿利息98730.16元,2017年1月10日代偿本金150万元、利息6313.56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山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为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山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山园公司承担。石台农商行与原山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代原山园公司偿还借款,原山园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山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质)押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亦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山园公司到期未支付代偿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三被告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抵(质)押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此项条款,故对原告主张山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之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黄来发、张莉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二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垫付款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原告主张之资金占用费实为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黄来发、张莉华支付代偿款日万分之三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园公司、黄来发、张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5043.72元;二、原告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24590.13元;四、被告黄来发、张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黄来发、张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利息34298.3元(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还清时止);六、驳回原告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4元,减半收取9777元,由被告安徽山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来发、张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淑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