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迟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刚,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阳市。2006年2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11日因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5日。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迟刚于2016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在其位于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南汪家疃村的家中容留邹某、石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迟刚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容留邹某、石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迟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烟台监狱证明等书证,证人邹某、石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迟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迟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路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