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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17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白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白某某,刘某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3178号之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白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白某某的丈夫。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以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涉嫌诈骗向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以被告白某某、宁夏锦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以被告白某某、宁夏锦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立案侦查,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刘某甲。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豆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