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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诺维信(中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叶春皓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维信(中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叶春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维信(中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华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1892920N。法定代表人:ThomasVidebaek,执行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皓,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诺维信(中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春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赵金霞,被上诉人叶春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维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春皓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春皓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无意拷贝”为由认定违法解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以叶春皓个人陈述作为认定其“无意拷贝”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以叶春皓拷贝文件时未加筛选推定其无意拷贝,明显错误,如果只想拷贝照片,仅存于其电脑和个人网盘中的几个文件夹,没有必要将电脑、个人网盘、公司网盘的资料全部拷贝走,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亦规定了行为,亦未包含心理状态;2、一审认为叶春皓未亲自将信息带出公司,叶春皓拷贝文件,目的是带出公司,张培带出的行为应由叶春皓负责,且根据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复制和携带转移是两项独立的违纪行为,工会亦知悉和认可公司的处理意见,并无误导;3、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就违纪行为构成“立即解雇”有明确约定,公司解除通知也明确告知了叶春皓违纪行为,一审以解除依据的规章具体条款不明认定违法解除,没有法律依据;4、叶春皓拷贝公司大量机密信息。诺维信公司所在的生物医药行业严重依赖公司知识产权,影响着众多员工的经济利益。叶春皓辩称,不同意诺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春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诺维信公司支付欠发叶春皓的2015年奖金47590元;2、请求判令诺维信公司支付叶春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2105元;3、诉讼费用由诺维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春皓自2006年6月1日入职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1月13日诺维信公司成立后,叶春皓于2009年8月1日到诺维信公司从事生产主管工作,2010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叶春皓月工资为10158元每月,除非公司规章中明确规定除月基本工资外另有支付项目,本数额包括所有补贴、津贴或其他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公司实行年度奖金制度,奖金金额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表现,由公司决定。合同第11款“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公司及其任何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程序、产品信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销售政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财务资料和报表等其他技术和经营信息均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的附件“保密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叶春皓应承诺严格遵守其规定。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亦对合同附件“保密协议”进行了签署。该协议约定,有关公司或公司关联公司的包括金融信息、供应及服务信息、市场信息、人事信息、客户信息、非专利技术信息、公司的内部信息、任何标有“秘密”或类似表述的信息等均为秘密信息,其中公司内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公司内部文件、程序、运行方式、董事会或经营会议记录、仅用于公司内部的口头或书面交流信息。叶春皓同意严格保守秘密,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实体或者个人讨论、交流、转移或以其他形式披露秘密信息;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秘密信息以复印件或电子形式携带或转移出公司;不得制作未经授权的复制件,包括但不限于打印电子信息、复印包含秘密信息的文件、或者用USB等存储秘密信息等,在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叶春皓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公司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叶春皓、诺维信公司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止,叶春皓岗位调整为项目经理,同时对前合同约定的工资调整为15944元每月,并约定劳动合同中的所有其他条款和条件应保持不变。2015年8月1日,双方又一次延长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叶春皓岗位变更为维修经理,工资亦调整为23795元每月,同时亦约定劳动合同中的所有其他条款和条件应保持不变。2015年10月22日,叶春皓向其公司同事张培借用移动硬盘,拷贝了其工作电脑中包括照片及公司工作文件等大量文件,在拷贝后,叶春皓将盘还给张培,并称其不急用,回来再说。至此叶春皓没有再使用过拷贝文件的移动硬盘。后诺维信公司通过其内部安装的实时设备文件移动监控跟踪系统发现叶春皓拷贝文件的行为,并就此召开会议向叶春皓进行询问,同时亦向张培了解相关情况。叶春皓认可其拷贝的文件中有公司的文件,但系拷贝照片时没有区分,本想拷贝完后删除公司的文件,但因时间来不及而未删除。张培称其在未打开该移动硬盘、不知晓移动硬盘中有何文件的情况下将该移动硬盘带回其家,但并未进行使用。2015年10月26日,叶春皓在《确认函》上签字,该确认函载明:叶春皓确认其个人移动硬盘中拷有大量相关公司商业机密的文件,叶春皓同意将移动硬盘交予公司处理,承诺没有将移动硬盘中的相关文件用做他用,并确认,已知晓和认可公司对其移动硬盘的所有相关处理,并对此无任何异议。叶春皓认可确认函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在签字时并无上述关于拷贝商业机密文件表述的内容,系其签字后由他人另外填写的内容,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2015年11月9日,诺维信公司就《关于叶春皓的违纪处理决定》召开了工会会议,会议纪要中记载:“2015年10月22日,叶春皓从公司的电脑中拷贝了公司大量的重要的技术核心信息,并把这些信息带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员工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中导致立即解雇的行为:1、以盗窃、欺骗等不当方式获取、泄露或不当使用公司机密文件或其他重要文件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销售额、市场占有额、内部和外部的信函、会议纪要、备忘录、供应商或销售商信息等)或以其他方式违反保密义务;2、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公司决定给予员工叶春皓开除处理,从2015年11月11日起生效。”同时,公司就上述决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亦于2015年11月9日对公司的决定表示了同意。2015年11月11日,诺维信公司向叶春皓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因为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政策、保密协议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2015年10月22日,您从公司的电脑中拷贝了公司大量的重要的技术核心信息,并把这些信息带出公司。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政策、保密协议以及诺维信中国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行为规范,直接导致公司与您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此决定自2015年11月11日生效。”同日,叶春皓对该通知书进行了签收,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声明。另查明,诺维信公司2013版《员工手册》第十条第3款第1条规定:“以盗窃、欺骗等不当方式获取、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公司机密文件或其他重要文件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销售额、市场占有额、内部和外部的信函、会议纪要、备忘录、供应商或销售商信息等)或以其他方式违反保密义务”,第十条第3款倒数第3条规定“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均属于导致立即解雇但不限于以下的严重违纪行为。诺维信公司援引上述条款向公司工会进行了汇报,但在庭审中,诺维信公司称其解除依据系员工手册第十条第3款第1条、第2条、倒数第3条,及保密协议第二条第1款及第四条第1款。同时,上述员工手册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转年一月份前离开公司的员工或是在奖金发放前由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享受奖金。年度奖金的评估时间为第二年的1-3月,发放时间为第二年4月。上述员工手册对原员工手册在序言、休假、劳动合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调整,该手册已经员工代表会议讨论,且诺维信公司工会亦对所有员工手册更新部分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叶春皓对于该手册的回执进行了签字确认,回执上载明:“我已收到诺维信中国2013年版《员工手册》,我保证认真阅读其内容及附录,并严格遵守其准则及规章制度。”。又查明,叶春皓、诺维信公司双方均认可叶春皓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237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叶春皓工作年限为1年零6个月,2008年1月1日后叶春皓工作年限为7年零11个月。叶春皓于2016年4月15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诺维信公司支付欠发的叶春皓2015年奖金47590元;2、依法裁决诺维信公司支付叶春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2105元。该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04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叶春皓全部仲裁请求。叶春皓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诺维信公司与叶春皓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一节,本案中,诺维信公司向叶春皓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其解除理由系叶春皓拷贝了公司大量的重要的技术核心信息,并把信息带出公司,从而严重违反了公司政策、保密协议以及诺维信中国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行为规范。同时,诺维信公司亦以该事实及理由向公司工会汇报,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但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根据诺维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得出叶春皓确实拷贝了公司商业机密文件的结论,但叶春皓始终陈述其系在拷贝照片文件的过程中,未加筛选,无意中连带拷贝了公司文件,从未承认其系以机密文件为目的而进行拷贝。同时,叶春皓更无将上述文件带出公司的行为,而仅是将移动硬盘交还同公司同事张培。此后叶春皓再未接触过该移动硬盘,其后张培将文件带出公司的行为并非叶春皓所为、更非叶春皓指使。将机密信息带出公司的结果并非叶春皓造成,而系其同事张培无心所致,其性质与严重性与叶春皓本人拷贝机密文件后将移动硬盘带出公司存在本质差异。但公司在向工会汇报解除事实时却略去了上述过程,仅以“2015年10月22日,叶春皓从公司的电脑中拷贝了公司大量的重要的技术核心信息,并把这些信息带出公司”的表述向工会进行了汇报,该事实描述与客观现实存在本质差异,极有可能对工会最终的意见产生误导。与此同时,诺维信公司向叶春皓出具的解除通知书亦没有明确叶春皓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其在庭审中陈述的解除依据的制度条款亦与其告知工会时的制度条款存在差异。综上所述,诺维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差异明显,解除依据的规章具体条款亦不明确,故诺维信公司的解除行为显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叶春皓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诺维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计算,叶春皓、诺维信公司均认可叶春皓自2006年6月1日入职诺维信公司关联企业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在诺维信公司成立后转入诺维信公司工作,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年限时将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情形,故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6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叶春皓、诺维信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叶春皓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3795元,高于天津市2015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944元的三倍,故2008年后的经济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4832元计算,就此计算得出叶春皓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应为284902元(23795元×2+14832元×8×2=284902元),故对于叶春皓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奖金一节,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实行年度奖金制度,奖金金额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表现,由公司决定。根据经叶春皓培训学习过的2013版《员工手册》规定,转年一月份前离开公司的员工或是在奖金发放前由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享受奖金。年度奖金的评估时间为第二年的1-3月,发放时间为第二年4月。现叶春皓在公司违法解除的前提下,不选择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主张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叶春皓已于2016年1月前离开公司,公司已无法在2016年对叶春皓2015年年度奖金进行评估并对奖金进行发放,故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叶春皓已不具备获得2015年度奖金的条件,综上,法院对于叶春皓关于2015年奖金的主张,无法支持。一审判决:“一、诺维信(中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春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49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诺维信(中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诺维信(中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诺维信公司提供的公司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叶春皓质证认可该证据工会签章确认,但不认可工会主席签字及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诺维信公司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系针对工会解除意见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诺维信公司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在公司向叶春皓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公司相关人员对于2015年10月22日发生的包括叶春皓对个人电脑和网盘中资料未加筛选拷贝,以及叶春皓借用张培移动硬盘拷贝、由张培将移动硬盘带出公司等相关事件经过均已与工会进行了沟通,工会认可公司对叶春皓‘从公司的电脑中拷贝了公司大量的重要技术核心信息,并把这些信息带出公司’的事实认定,并同意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虽工会向公司出具了同意解除的意见。”另查明,叶春皓、诺维信公司双方均认可,叶春皓的电脑为手提电脑,叶春皓拷贝的文件,来源于其电脑硬盘、个人网盘以及公司网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诺维信公司上诉主张与叶春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经审查,叶春皓与诺维信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列明了秘密信息的范畴,以及叶春皓对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中包括了:未经诺维信公司事先书面授权,不得转移秘密信息;未经诺维信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秘密信息以复印件或电子形式携带或转移出公司;不得制作未经授权的复制件等多项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诺维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叶春皓予以处分(包括解除合同)。《员工手册》对严重违纪行为也做了规定,也明确了导致立即解雇的后果。叶春皓签署确认函中,其认可个人移动硬盘中拷有大量相关公司商业机密的文件。叶春皓复制诺维信公司的秘密信息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叶春皓是否故意将秘密信息带出公司,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叶春皓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的认定,亦不影响处理结果。根据在案证据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叶春皓复制秘密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诺维信公司与叶春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亦征得了公司工会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解除。故诺维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诺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7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叶春皓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春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