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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喻永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喻永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1号。主要负责人:李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永华,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仙霞镇杨山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永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被上诉人喻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188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喻永华71232元,并确认案涉车辆残值归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2、驳回喻永华要求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车辆评估费和法医学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喻永华投保时与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6000元,依据保险合同关于折旧率的约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应为71232元,发生全损时赔偿限额应为71232元,且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2、案涉的车辆维修价格评估费、法医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即使赔付也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喻永华辩称:1、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既主张车辆折旧,又主张残值收回,存在矛盾;2、推定全损不能按照一般全损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投保价值并非车辆实际价值,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收回残值则应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进行评估和鉴定,且按照鉴定的价值进行赔付;3、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折旧,但在投保时未进行说明和提示,因此不产生合同效力;4、投保时双方确定的96000元价值是通过双方协商确定的理论价值,不是新车购置时的价值;5、评估和鉴定费用是因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及时给予定损和理赔而产生,对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应在限额之外另行赔偿。喻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49064元(行道树600元、车辆维修费93964元、人身损失50000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喻永华就皖PYH3**号斯柯达明锐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喻永华出具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险9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2016年5月7日13时10分,喻永华驾驶皖PYH3**号汽车沿宁国市凤板路由青龙方向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凤板路梦缘山庄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机动车碰撞路边行道树,造成喻永华受伤、车辆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喻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喻永华伤情基本稳定后,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肩胛骨骨折后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拾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喻永华所有的皖PYH3**号汽车在2016年6月1日基准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维修价格为93964.12元。喻永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后,喻永华申请撤回对医疗费145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喻永华的各项损失为:1、行道树损失600元;2、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3、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6、评估费3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喻永华向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用,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收取费用并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喻永华支付行道树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争议焦点为:一、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数额;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赔付数额。焦点一,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喻永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已逾50000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故对喻永华要求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支付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焦点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八条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96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亦为96000元,即投保时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并不是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保险金额。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解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96000元的新车购置价、结合实际使用月数进行折旧计算,然而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须以续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基准、自购买车辆之日按照月折旧率6‰计算,且与签订续保保险单时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按照96000元计算并收取车辆损失险保费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喻永华于2015年9月28日续保时,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按照96000元计算并收取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应当认定为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认可续保之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6000元。自续保之日至事故发生时,喻永华车辆已经使用7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6‰计算,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为92039.85元【96000元*(1-0.006)7】。喻永华车辆评估的维修费用为93964.12元,超过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认定为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鉴于喻永华车辆损失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喻永华车损92039.8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该辩解于法无据,故对喻永华要求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喻永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139.85元;二、驳回喻永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喻永华负担4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案涉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时,经查询确认案涉车辆(2015款现货)的销售价格为121800元,并根据平均年限法计算出未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旧车价格为97071.33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单中载明的96000元是车辆的什么价值;2、案涉车辆评估费和法医学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焦点1,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96000元是与喻永华协商后确认的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喻永华对此并不认可,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并确定价格。结合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询的价格,96000元应与车辆本次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相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96000元为案涉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折旧率表计算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92039.85元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关于保险单中载明的96000元是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喻永华支出的车辆评估费和法医学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评估费和法医学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的赔偿应以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喻永华在投保时与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约定了司机座位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喻永华50000元的同时,又判令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喻永华的法医学鉴定费1500元,超出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车辆受损后的残余部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若协商不成,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应赔付喻永华的损失总计应为14563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喻永华各项经济损失14563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喻永华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喻永华负担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胡继泽审判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