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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韩世强与刘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强,刘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493号原告:韩世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啸宇(一般代理),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米易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刘会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韩世强与被告刘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明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会军归还借款1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元,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刘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韩世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韩世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主体身份,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刘会军向其借款13300元的事实。该借条记载:“今借韩世强人民币13300元整,借款人刘会军,2014年10月10号”。本院在向刘会军送达诉讼文书时,刘会军口头承认借条是其所写,但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韩世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会军向韩世强借款133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收,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许原告韩世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理由,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会军向原告韩世强借款时,未在借条上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韩世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会军一次性归还韩世强借款133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刘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