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青民、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民,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民,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成容,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陈青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青民因诉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青民于2016年8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温江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原八大一队、后天堰村1组)现新庄村11组2003年至2016年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6年9月5日,温江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第221号),告知陈青民“经审查,你所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需要我局进行加工汇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并以挂号信方式向陈青民邮寄了该告知书。陈青民不服,于2016年9月11日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3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6〕185号)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6〕185号)。2016年9月23日,温江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1月4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6〕185号),维持了温江国土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陈青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温江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第221号)和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6〕185号)。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第221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6〕185号)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以及该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本案温江国土局对陈青民提出的申请,有作出相应回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陈青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温江国土局公开的内容为“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原八大一队、后天堰村1组)现新庄村11组2003年至2016年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上述内容包括了现新庄村11组200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征收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需要温江国土局筛选、汇总。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规定,温江国土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陈青民“经审查,你所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需要我局进行加工汇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温江国土局于2016年8月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第221号),并按照陈青民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以挂号信方式向陈青民邮寄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故温江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第221号)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和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陈青民不服温江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第221号),于2016年9月11日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市国土局作为温江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陈青民以温江国土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市国土局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9月13日向陈青民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6〕185号),向温江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6〕185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6〕185号),故市国土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青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青民负担。宣判后,陈青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温江国土局作出的答复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温江国土局重新作出答复。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温江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温江国土局对其辖区内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依法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温江国土局依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陈青民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据此,市国土局作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据以维持的依据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作出的“关于陈青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2016年第2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陈青民重新作出答复。;三、撤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艺审判员 邱方丽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