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占泉、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泉,徐建忠,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忠,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489502-2。法定代表人:王静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占泉、徐建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占泉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依法判令徐建忠再给付货款34296元并按总额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徐建忠承担。事实与理由:在马占泉提交的录音中,徐建忠认可欠马占泉的货款,并且承认证人刘某是涉案货物的实际加工人;在一审中证人刘某和王某出庭作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了双方之间的货物合同总额为344296元,对此,作为货物建筑用盒子(桩帽)的实际加工人对该批货物每套的市场价值及剩余原材料的价值都有详细的表述,此能够证实马占泉的主张。作为货物实际加工人的刘某实际收取了马占泉材料及加工费总计31万元,而徐建忠仅向马占泉支付了17万元货款,尚余174296元未给付。一审法院仅认定和判令徐建忠支付14万元,缺乏依据,并且违背市场经济规律,马占泉从中不可能不赚取任何利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马占泉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徐建忠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马占泉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马占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徐建忠给付马占泉货款1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马占泉收到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7号付款7万元后未再向徐建忠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唯一的与此有关的证据材料是证人王鹏曾提到曾为他们从中协调,但王鹏既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也未提出代替原告要账。所以,马占泉2015年12月3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徐建忠与马占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马占泉也无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徐建忠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实徐建忠曾履行合同。在案的证据显示是徐建忠所在的公司即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三、马占泉无证据证实他完成的工作量或双方约定的工作量,主张34万元货款没有依据。录音材料中34万元是曹说的,31万是刘某说的。这些数额既无前因也无任何证据证实。1、马占泉没有证据证实他和徐建忠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与徐建忠或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数量。2、如果按马占泉所陈述的其又将这批货整个交给证人刘某干的话,应提供和刘某之间的合同数量证据,比如书面合同或实际生产人刘某企业的账目或者刘某收到马占泉就此笔业务的货款凭证一个15万一个16万等。这么多钱不可能是现金支付。而在一审程序中,徐建忠庭审中提出这些质证意见以后,一审法院却又收到了马占泉提举的相关票据并对证人重新做了询问笔录。但所谓的票据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不具备真实性,而且马占泉与证人对关键的给付行为的陈述又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证人刘某称将货物成品及原材料交给徐建忠或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徐建忠或他的工作人员的收条等,其主张徐建忠到刘某处亲自拉货,应提供徐建忠收到货物的收条等证据。但马占泉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4、马占泉陈述说他自己向徐建忠要过账,但他自己没有任何证据,而与徐建忠没有合同关系的人即本案的各位证人却某到徐建忠家,还对整个过程做了录音,这是不合情理的。证人这样做的目的纯属是为了起诉制造证据。5、各位证人以及电话录音中的其他人均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或者与马占泉是合伙人或者是合同的合作方。另外,证人刘某说是自己出原料,那么他交给马占泉或徐建忠的只能是成品,原材料是自己的为什么会交给徐建忠,徐建忠为什么会要。上述诸多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但马占泉没有任何证据排除上列证据材料间的矛盾,更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试想,如果仅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而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就可以定案的话,那么,任何人都可能会受到相同的指控。任何人也可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让比今天原告提举的证人更多的证人作证证明任何人的人借了他的钱未归还,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如果我们真这样做了,按照马占泉的逻辑就应当由被指控的人承担还款责任。按照这样的逻辑,何来社会秩序,何来公平正义?人人每时每刻必将生活在可能无端被指控的恐惧之中。当然这种逻辑是错误的,相信二审法院会做出正确的判断。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马占泉对徐建忠的诉讼请求,还徐建忠以清白。上诉人马占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盒子等货物(货款总额为344296元),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7万元的货款,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96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货款1742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8月份,原告马占泉经中间人王某(王鹏)联系与被告徐建忠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盒子(桩帽),没有确定合同总标的。之后,原告马占泉又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笔业务以310000元总价款转交刘某制作加工。刘某制作加工完成后,一部分建筑盒子(桩帽)及剩余原材料由刘某送到被告徐建忠处,其余大部分建筑盒子由被告徐建忠到刘某处装车提取。原告马占泉通过刘某履行合同后,分两次(一次150000元、一次160000元)向刘某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310000元。但被告徐建忠仅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7日分两次通过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占泉支付货款17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证人王某受原告之托,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协调解决双方货款事宜直至2015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占泉与被告徐建忠达成的口头加工协议确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忠未按约定向原告马占泉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总货款为34429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原告向其支付货款3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承兑汇票和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在原告不能提交拖欠货款具体数额的前提下,对总货款认定为310000元。被告徐建忠辩称其系鑫海润达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是鑫海润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货款已经结清,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原告的合同货款。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双方就是原告马占泉和被告徐建忠,不涉及第三方。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被告徐建忠不是答辩人职工,其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徐建忠与原告马占泉的买卖合同完全是其二者之间的行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徐建忠曾借用答辩人账户给马占泉支付过货款170000元,该货款实际支付人是徐建忠,该170000元支付只是借用公司账户走账而已。因被告徐建忠的辩称与证人刘某、王某证明的事实及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内容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徐建忠又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最后一次受原告委托为双方调解时间为2015年,庭审时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徐建忠尚欠原告马占泉货款140000元,该事实既有中间人王某、实际加工人刘某出庭作证,又有录音资料与追加被告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状相互佐证,被告徐建忠对所有辩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忠支付原告马占泉货款1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徐建忠承担3100元,由原告马占泉负担6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审中马占泉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原审被告盐山县鑫海润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马占泉与徐建忠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徐建忠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建忠欠马占泉的货款数额,因双方并不存在书面协议,证人刘某证实马占泉向其支付货款310000元,证人王某并未证实确切的欠款数额,原审综合以上情况,确认货款总额为310000元,欠款数额为14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另外,由于证人王某证实双方最后一次于2015年为双方调解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故对上诉人徐建忠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占泉、徐建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上诉人马占泉负担657元,由上诉人徐建忠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