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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纯锋与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锋,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225号原告:张纯锋,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珍,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标,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纯锋与被告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都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都标借张纯锋款2万元,并立有欠条。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都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纯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