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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会珍与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文书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珍,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文书村1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11民初453号原告:李会珍,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宏,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文书村1组。负责人:郑宇先,组长。原告李会珍与被告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文书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李会珍于2017年5月3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会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会珍负担。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