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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龙江农机经销处与刘恒全、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邢秀杰、于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龙江农机经销处,刘恒全,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邢秀杰,于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龙江农机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号。负责人:于秀荣,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全,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经济开发区大西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化树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邢秀杰,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审被告:于秀荣,女,1942年8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龙江农机经销处(以下简称龙江农机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恒全及被上诉人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白龙机械公司)、原审被告邢秀杰、于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农机经销处、原审被告于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程、被上诉人刘恒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原审被告邢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东白龙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农机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恒全的诉讼请求或由山东白龙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恒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认为刘恒全购买的玉米收割机不能实现收割服务的目的。但其引用条文中没有“违约”二字。事实上龙江农机经销处不存在违约行为即出卖的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标的物隐蔽缺陷的情形。如存在,亦应给相对人一定的宽限期,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龙江农机经销处销售的产品、品种、规格、型号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白龙机械公司一直在履行维修义务,所以解除理由不成立。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龙江农机经销处销售的产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履行了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义务,认真执行进验货制度和销售回访记录,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内容告知刘恒全适用该产品,并对产品交验,提供三包凭证及产品说明书及其随附文件,履行了必要的义务。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恒全购买的产品没有达到退货的条件,不属于产品三包责任,龙江农机经销处不同意其退货请求。本案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刘恒全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刘恒全购买的玉米收割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对此应当由具备专业技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刘恒全仅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产品维修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如产品经过鉴定属于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形应由山东白龙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恒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一审时刘恒全诉讼请求为解除与龙江农机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主张的是违约并非侵权。龙江农机经销处混淆了上述法律关系,刘恒全与龙江农机经销处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恒全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出现质量问题,其与龙江农机经销处交涉后,连续6次维修都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其要求龙江农机经销处退还货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正确。2.龙江农机经销处提到玉米收割机的质量问题,应由山东白龙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龙江农机经销处应当注意到侵权与合同违约是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淆,刘恒全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江农机经销处的上诉请求。邢秀杰辩称:同意龙江农机经销处的上诉意见。于秀荣、山东白龙机械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恒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退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龙江农机经销处、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刘恒全以5万元的价格从龙江农机经销处于秀荣处购得山东白龙机械公司出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欲以此提供玉米收割服务,后该机器出现质量问题,经山东白龙机械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多次修理,该玉米收割机仍然无法正常作业。另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该收割机的出场编号,发动机编号、机架编号与合格证不符,刘恒全要求退货,但遭到拒绝,故刘恒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刘恒全购买龙江农机经销处出售的山东白龙机械公司生产的自制式玉米收获机事实清楚,刘恒全购得玉米收获机后即因该机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经售后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刘恒全购买机器的目的不能实现。刘恒全要求解除与龙江农机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恒全主张邢秀杰系龙江农机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应同时承担退货返款的责任,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而龙江农机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为于秀荣,故刘恒全主张邢秀杰同时承担退货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江农机经销处主张刘恒全在使用机器时有不当行为,致使机器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追加生产厂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龙江农机经销处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刘恒全应立即返还在龙江农机经销处购买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龙江农机经销处,应立即返还刘恒全货款5万元。判决:一、解除刘恒全与龙江农机经销处于秀荣签订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二、龙江农机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恒全购车款5万元;刘恒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龙江农机经销处其购买的山东白龙机械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三、驳回刘恒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应否解除,龙江农机经销处应否返还刘恒全购买玉米收获机的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刘恒全与龙江农机经销处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买卖合同》对刘恒全及龙江农机经销处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恒全向龙江农机经销处购买玉米收获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生产,并为用户所需提供玉米收割服务,但刘恒全购买案涉玉米收获机后,不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通过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刘恒全购买的案涉玉米收割机经过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并判决解除合同正确。龙江农机经销处上诉称合同不应解除,如案涉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由山东白龙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时刘恒全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主张龙江农机经销处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签约主体及权利义务主体均为刘恒全与龙江农机经销处,不涉及山东白龙机械公司。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龙江农机经销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龙江农机经销处负担。审判长 王泉审判员 赵蓉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