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石凤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凤超,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曲阜市孔府东苑饭店厨师,现住曲阜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年3月1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凤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石凤超在曲阜市龙虎洗车城等候洗车时因停车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刘某赶来,继而被告人石凤超与受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石凤超将被害人刘某推倒在地,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凤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石凤超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凤超在现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并被出警民警带至曲阜市东关派出所接受讯问。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石凤超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凤超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曲阜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石凤超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一般。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石凤超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石凤超的供述与辩解,曲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凤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凤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凤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凤超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凤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龚天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