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戒萍、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杨戒萍,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东兴寺街89号。法定代表人:傅刚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戒萍,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张家山路***号。原审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戒萍、原审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为担保公司办公室。但借款合同主体无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也未明确是哪家担保公司,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不应以此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担保公司办公室。同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为借款担保。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确定合同签订地即为原审被告办公室,故《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应是明确的,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伟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王海英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