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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辜俊跃、王小容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俊跃,王小容,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初67号原告:辜俊跃,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王小容,女,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俊跃、王小容(简称二原告)不服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简称五通桥国土分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1组村民。2008年被告征用并拆迁了二原告承包土地和房屋三处。被告与二原告就土地和其中两处房屋达成了协议,并已经补偿到位,但对二原告其中一处面积为65.63平方米的砖木房屋未签订协议,也未予以补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征地未补偿部分违法;2.要求被告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二原告安置房1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通桥国土分局辩称:2009年5月10日,二原告与五通桥区国土管理事务所(简称五通桥区国土所)就补偿问题达成了《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并进行了结算,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中已经包括了二原告所诉的65.63平方米房屋拆迁的补偿,并不存在遗漏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将已经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乐山市五通桥区沙板滩村1、2、3、4、5组的建设用地合计58.0962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2008年9月6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2008年9月8日,五通桥区国土分局发布安置拆迁方案公告。2009年5月10日,五通桥区国土所与二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约定二原告被拆除砖木结构平房194.62平方米,石棉瓦结构平房28.94平方米,二原告选定回迁安置房住宅一套115平方米左右,价购剩余面积108.56平方米,97704元。并约定了搬家费、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费、过渡费等事项。同时,二原告签署了《牛华镇沙板滩村房屋拆迁置换房屋初步结算表》《回迁安置结算表》以及《附属设施、附着物清点丈量表》,对补偿种类进行了清点,并对补偿的金额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有《关于乐山市五通桥区2008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五通桥区2008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关于牛华镇沙板滩村1、2、3、4、5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拆迁方案的公告》《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牛华镇沙板滩村房屋拆迁置换房屋初步结算表》《回迁安置结算表》《附属设施、附着物清点丈量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对二原告主张面积为65.63平方米砖木房屋在《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中是否已经约定予以补偿。该《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签订于2009年5月10日,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故对于诉讼请求涉及《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如若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了《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中并未对原告主张面积为65.63平方米砖木房屋予以拆迁补偿,则属于对补偿有异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可依法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及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辜俊跃、王小容的起诉。原告辜俊跃、王小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章祈伦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