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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俊、李向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李向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军,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俊因与被上诉人李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代理权的转让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欧派衣柜产品代理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被上诉人转让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王大云(甲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乙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协议内容可知,乙方将其位于六安光彩二期欧派衣柜店面的承租权及店面衣柜样品转让给甲方,故该协议是一份转让协议。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让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早于2014年3月20日在签订《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时就应该退出了欧派衣柜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又出于何理由在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与王大云之间签订的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字按手印呢?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并没有退出欧派衣柜的经营管理,其与上诉人之间仍是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只是为了变更代理人。因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李向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俊支付转让费30万元,并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令胡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胡俊关于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只是代理人的变更,没有30万元转让费之说,双方仍然是合伙关系,仍然在按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的抗辩意见,因胡俊未能举出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李向军与胡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向军已按协议约定将欧派衣柜产品代理权转让给胡俊,胡俊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给李向军转让费,胡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所欠转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李向军诉请胡俊支付所欠转让费及约定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胡俊在答辩中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向军欧派衣柜产品代理权转让费30万元;二、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向军欧派衣柜产品代理权转让费30万元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俊负担。二审中,胡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报销单据封面五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转让协议签订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在合伙经营中;证据二、分配方案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因为清算时候双方有纠纷,被上诉人利用转让协议起诉;证据三、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中有纠纷,是因为由纠纷被上诉人才起诉的,2014年8月17日,短信记录显示双方还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7日,在上诉人和案外人陈军的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短信向上诉人出谋划策;2016年7月7日,短信表明双方在清算中产生矛盾。李向军质证认为,证据一,报销单据、销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了一部分,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证据二,分配方案及结算清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签字,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证据三,短信记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即使是合伙,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同时证明上诉人的股权又转让给案外人陈军了。对胡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胡俊与李向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系胡俊单方制作,且李向军不予认可,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仅凭短信内容不能实现胡俊的证明目的,且胡俊未按本院要求提交短信内容截图照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李向军与胡俊签订一份《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约定李向军退出六安市欧派衣柜经营,与欧派集团解除合作协议,胡俊则需通过欧派集团加盟申请程序申请六安市欧派衣柜产品代理权。双方协议商定商场转让相关物品(详见《商场资产评估表》),胡俊同意向李向军支付商场转让费30万元(《商场资产评估表》载明商场展示样品12万元、有形资产合计3万元、无形资产15万元,合计30万元),胡俊在集团正式转让批准后七天内,向李向军支付转让款的80%,余款在2015年3月20日前根据欧派集团相关制度结付。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2月29日,胡俊以个人名义将欧派衣柜商场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军,二审中,胡俊认可收到陈军支付转让费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向军与胡俊之间是否存在欧派衣柜的产品代理权等转让关系,胡俊应否支付30万元转让费。分析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向军一审提交的《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其将欧派衣柜的产品代理权及相关物品转让给胡俊,胡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与李向军之间存在真实的转让关系,并主张其与李向军之间仍在合伙经营,对此,胡俊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胡俊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反映出李向军参与了部分经营活动,但不能证明李向军与胡俊之间系合伙关系,也不能推翻《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胡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胡俊以个人名义再次转让欧派衣柜商场并收取转让费的事实看,李向军已经实际履行了《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出让义务,故胡俊应当向李向军支付转让费30万元。综上,胡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