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4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1民初2406号之一原告:张某,××族。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张某确认之被告刘某电话“138****4149”联系被告送达应诉文书,然未果。本院相随原告到原告确认之被告地址“孝义市新义街手机商城内”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书,该商城已重新装饰,未找到被告。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文书,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后经本院调查,被告刘某户籍地为“孝义市某村119号。”本院依该地址给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文书,又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本院联系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刘某确切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刘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的25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立香审判员 张忠和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