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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侯建峰、刘继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建峰,刘继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建峰,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继龙,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建峰、刘继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建峰、刘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候建峰、刘继龙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孙某中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候建峰、刘继龙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的面部打伤。经嫩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候建峰、刘继龙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候建峰、刘继龙赔偿被害人李某、孙某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现被害人李某、孙某中已对被告人候建峰、刘继龙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候建峰和刘继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孙某中的陈述、嫩江县公安局(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的住院病志和伤情照片、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候建峰和刘继龙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建峰、刘继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黑龙江省嫩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建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继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明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