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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启荣与庞永检、王雪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启荣,庞永检,王雪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442号原告:秦启荣,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平,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永检,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被告:王雪昭,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原告秦启荣与被告庞永检、王雪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检、王雪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称经营鞋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年9月15日,被告王雪昭称要扩大经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王雪昭,王雪昭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予共同偿还。原告秦启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秦启荣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王雪昭居民身份证、庞永检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2017)博婚函字第011号《关于查询婚姻登记状况的复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庞永检、王雪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永检、王雪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庞永检、王雪昭向原告秦启荣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9日前归还本息。同年9月15日,被告王雪昭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从当年10月底起,每月还1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庞永检、王雪昭于2015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永检、王雪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王雪昭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检、王雪昭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秦启荣;二、被告庞永检、王雪昭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秦启荣(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庞永检、王雪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向锋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