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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有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有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民初38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有发,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远县建三江分局前哨农场场直。被告吕洪波,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县。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锦信用社)与被告郑有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农贸公司)、吕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有发、顺安农贸公司吕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有发、吕洪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6‰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安顺农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的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郑有发、安顺农贸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73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0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顺安农贸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有发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顺安农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洪波,签署贷款承债书,承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吕洪波与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签订协议书,提供了8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有发、吕洪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顺安农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有发、吕洪波、顺安农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富锦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顺安农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郑有发、吕洪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郑有发、顺安农贸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73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9.06‰,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顺安农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借款673万元打入借款人被告郑有发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证据四、贷款承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洪波签贷款承债书,承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证据五、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洪波与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签订协议书,被告吕洪波同意用其位于建三江管局前哨农场顺安一号楼负一层8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六、房权证(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吕洪波将8本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房权证交由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保管及8处房产的房权证号、座落的位置、面积等具体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郑有发、顺安农贸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73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0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顺安农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郑有发发放了673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吕洪波于2015年6月15日,签署贷款承债书,承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提供8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郑有发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洪波自愿签署贷款承债书,承诺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诉请被告郑有发、吕洪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安农贸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有发、吕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6‰上浮30%计算);二、判令被告安顺农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有发、吕洪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光审 判 员  蒋婧涵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