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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春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春华在自家卧室内与敖某、李某、幸某3人一同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1日前后,杨春华在自家卧室内与李某一同吸食了冰毒;3、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杨春华在自家卧室内与幸某一同吸食了冰毒;4、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杨春华在自家卧室内与幸某一同吸食了冰毒;5、2017年1月7日下午,杨春华在自家卧室内与李某、李某1、幸某、敖某4人一同吸食了冰毒;6、2017年1月9日18时许,杨春华在自家卧室内与幸某一同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幸某、李某、敖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春华的供述与辩解,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杨春华未执行刑事拘留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华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志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