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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建平,陈晓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1民初48号原告: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770363123H。法定代表人:黄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平,男,汉族,1960年7生,住新疆库尔勒市。第三人:陈晓明,男,汉族,1966年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纺棉业)梁建平与被告梁建平、第三人陈晓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纺棉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被告梁建平、第三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棉纱损失50724.9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银纺公司库房保管员管理办法》,办法约定:保管员必须接到公司销售部发纱通知单后方可发货,不得以任何理由发货,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在履行库房保管员工作中,未严格按办法约定履行发货义务,造成棉纱损失50724.94元,经被告陈述该损失的棉纱,与第三人有关联,第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6日本院受理了梁建平为原告,银纺棉业为被告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作出(2016)兵02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银纺公司的辩称意见和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且(2016)兵0201民初352号案件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本案出示的证据一致,在(2016)兵02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银纺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6)兵02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故银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