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270号逸天广场1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开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翡翠路以西、金炉路以南港澳广场A区办1201-1205室。法定代表人:高献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香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XX光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合肥香馨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上诉人不知情,亦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予以认可。该合同仅加盖了项目部章且载明了对外“无经济签约权”,不能视为上诉人签订了该份协议。上诉人对《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原告合肥香馨公司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肥香馨公司要求浙XX光公司直接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其与浙XX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项目部是浙XX光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故要求浙XX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讼争基础法律关系为合肥香馨公司与浙XX光公司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依据该合同所涉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至于合肥香馨公司基于该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能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上述买卖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