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民委员会、孙玉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民委员会,孙玉花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负责人:琚宪庆,主持村委会工作。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花,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靳中原,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孙玉花之丈夫。上诉人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玉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郎建军,被上诉人孙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屯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孙玉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应该从2008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10年2月2日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孙玉花提供的证据不显示双方对还款有约定”,认定孙玉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16210元应从被上诉人起诉的本金中扣除。岳修祥与孙玉花是非常近的亲属关系,岳修祥盖房用水泥,又不想付款,就持被上诉人的手续到水泥厂协商,最后水泥厂同意在被上诉人的基金会款中扣除,所以给岳修祥出具了现金付出凭证,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也承认是基金会款,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2001年10月31日的现金付出凭证记载的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的内容有一致之处,足以说明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6210元。孙玉花答辩称,孙玉花每年都向上诉人的村委会主任主张权利,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与岳修祥虽系亲属关系,但其并未委托岳修祥扣除款项。请求维持原判。孙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范屯村委会立即支付其借款43233.51元及利息31542.21元,共计74775.72元,并按5.22%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范屯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前后,孙玉花在辉县市××镇农村合作基金会驻范屯村委会代办点存有定期存款,期限一年;1998年7月1日,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该款转入范屯村委会处,并且范屯村委会给孙玉花出具了收款凭证,约定年利息为5.22%;后该款经孙玉花催要,范屯村委会共分三次支付孙玉花9080元;截止到2008年2月2日,范屯村委会尚欠孙玉花34153.51元;孙玉花于2016年7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范屯村委会支付孙玉花相关借款及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屯村委会于1998年7月1日给孙玉花出具了收款凭单,且凭单上载明了收款数额、利率及孙玉花三次支取本金等情况,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部分履行;现孙玉花要求范屯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范屯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该院对孙玉花的主张予以支持。孙玉花提供的证据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孙玉花可以随时要求范屯村委会返还;关于范屯村委会辩称,孙玉花已经放弃利息的主张,孙玉花不予认可,范屯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范屯村委会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花欠款34153.51元及2008年2月2日前的利息18725.43元,并以3415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支付原告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范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市卫北水泥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存的印鉴式样各一份。用于证明新乡市卫北水泥厂系村办企业。孙玉花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所涉欠款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范屯村委会于1998年7月1日给孙玉花出具的收款凭单,收款凭单上载明了收款数额、利率及孙玉花三次支取本金等情况,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部分履行。因该凭单中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孙玉花可以随时要求范屯村委会还款。上诉人范屯村委会关于孙玉花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屯村委会上诉称岳修祥的16210元的水泥款应从本案的本金中扣除,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6210元的水泥款由孙玉花的基金款支付,孙玉花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范屯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