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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9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9431袁旭东与管剑、张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旭东,管剑,张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431号原告:袁旭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洲,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剑,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秀莲,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袁旭东诉被告管剑、张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剑、张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管剑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6年4月15日因原告车辆仪表损坏找被告修理,抵冲100元修理费后被告给付利息款1700元,其余被告均按月息1800付息至2016年7月15日,余款未付。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剑、张秀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管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11月份,被告管剑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款1800元。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管剑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分别归还原告款1800元。2016年2、3月份,被告管剑以现金形式分别归还原告款18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张秀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款1700元。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19日,被告管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归还原告款18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后因故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另查明,被告管剑与被告张秀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微信转账明细、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旭东与被告管剑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管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管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且给付的利息与借款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金额相符,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存在月利率3%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剑、张秀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笔借款的借条系被告管剑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张秀莲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张秀莲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管剑、张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旭东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秀莲以其与被告管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管剑、张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