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汉、王现红与被告陈振生、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汉,王现红,陈振生,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483号原告:张英汉,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原告:王现红,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系二原告之女),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上园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北票市。被告:陈振生,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桥北街。负责人:王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会,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北票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负责人:高春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1-1号。负责人:张福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汉、王现红与被告陈振生、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英汉及王现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陈振生,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汉、王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王现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张英汉车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原告住院期间用品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50,000元(原告王现红同意所有款项可由原告张英汉代为领取),若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8时许,在北票市上园镇靠山屯路段处,原告张英汉驾驶辽NDD1**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王现红)在绕过李凤林驾驶的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4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时与被告陈振生驾驶的辽N7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张英汉、王现红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英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现红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张英汉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原告张英汉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陈振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陈振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拒赔,因为我的车辆也有损失,现二原告未赔偿我,故我也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李凤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我公司,李凤林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振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现红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务农证明不符合证据规格,且其已经年满55周岁,故其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张英汉虽未非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系农村,故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张英汉未提供误工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原告张英汉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6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ND4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承保车辆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仅仅系违停,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需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时,我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现红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务农证明不符合证据规格,且其已经年满55周岁,故其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张英汉虽未非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系农村,故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张英汉的车辆损失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8时许,在北票市上园镇靠山屯路段处,原告张英汉驾驶辽NDD1**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王现红)在绕过李凤林驾驶的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4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时与被告陈振生驾驶的辽N7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张英汉、王现红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英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现红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髋关节扭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728.86元,住院结算单5,426.7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7,456元。原告王现红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英汉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面部裂伤,左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右眼睑裂伤,鼻背裂伤,额部血肿,泪小管离断”,医嘱休息半年,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2,086.99元,住院结算单45,848.7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英汉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7,941元。原告张英汉系非农业户籍,2017年3月27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英汉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泪小管断裂遗有溢泪伤残等级为十级;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英汉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陈振生驾驶的辽N7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4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以李凤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与原告张英汉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碰撞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李凤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振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平均分配赔偿数额。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振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凤林、被告陈振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陈振生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王现红已年满55周岁为由提出的不予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现红系农民,结合在案证据及审判实践,其误工费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39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以原告张英汉居住地为农村为由提出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户籍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张英汉系城镇户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的理由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张英汉未提供误工证明为由提出不予赔偿原告张英汉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原告张英汉系城镇户籍,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户籍性质相关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用品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英汉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伤情,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二原告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二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每人500元。关于原告张英汉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表示认可,原告张英汉表示认可,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汉车辆损失3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71元,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80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7,09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汉车辆损失3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71元,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80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7,0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汉医疗费4,191元,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4,263元。四、被告陈振生赔偿原告张英汉医疗费4,191元,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4,26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红误工费273元,护理费707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23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红误工费273元,护理费707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23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红医疗费1,118元,伙食补助费63元,合计1,181元。八、被告陈振生赔偿原告王现红医疗费1,118元,伙食补助费63元,合计1,181元。九、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均可由原告张英汉代为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张英汉:车辆损失:600元医疗费:47,941元,两交强险限额2万元,剩余27,941元×15%=4,191元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3年×22%(伤残系数)=20,543元,交强险各赔50%为10,271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22%=136,954元,50%为68,477元误工费:31,126元/365天×164天(2016.10.13-2017.3.26)=13,985.38元,50%为6,993元护理费:101元×16天=1,616元,50%为808元交通费:500元,50%为250元王现红:医疗费:7,456元×15%=1,118元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15%=63元误工费:39元×14天=546元,50%为273元护理费:101元×14天=1,414元,50%为707元交通费:500元,50%为250元案件受理费:764元鉴定费:1,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