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朴顺玉、李永健、李英杰、李英顺、李英丽与李英爱、李英淑、第三人金建寿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5993号原告:朴顺玉,女,1934年7月7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告:李永健,男,1960年11月7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李英杰,男,1965年5月8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告:李英顺,女,1968年6月8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李英丽,女,1968年6月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四平市妇婴医院医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爱,女,1958年12月10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李英淑,女,1955年10月11日生,朝鲜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荣,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建寿,男,1954年11月29日生,朝鲜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朴顺玉、原告李永健、原告李英杰、原告李英顺、原告李英丽与被告李英爱、被告李英淑、第三人金建寿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顺玉、原告李永健、原告李英杰、原告李英顺、原告李英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被告李英爱、被告李英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荣、第三人金建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顺玉、原告李永健、原告李英杰、原告李英顺、原告李英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李光宇的遗产134万元及利息6万元、吉C052**号宝来牌轿车一台、剩余丧葬费3.7万元、装修在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北欧假日80号楼24层-1房屋的装修费8万元进行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朴顺玉与其他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第三人金建寿是被告李英淑的丈夫;2015年12月17日,原告朴顺玉的丈夫李光宇因病去世,李光宇留有遗产:存款134万元,现在被告李英淑处保管,其中63万元在第三人金建寿处保管;吉C52**号宝来牌轿车一台,在被告李英爱处保管。被继承人李光宇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现因遗产处理发生争议,故提起诉讼。被告李英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李光宇在死亡时不存在各原告称的现金遗产,被告李英淑也未保管被继承人李光宇的遗产。各原告所述款项,是被继承人李光宇生前与原告朴顺玉共同决定将其赠与被告李英淑,被告李英淑基于李光宇和朴顺玉的赠与行为已经取得该笔款项,故该款不属于遗产;2.关于丧葬费,被继承人李光宇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李英淑和第三人金建寿共同办理,并支付了全部费用,事后原告朴顺玉告告诉被告李英爱办理李光宇的丧葬费领取事宜,并让李英爱将丧葬费3.2万元交付给李英淑,此事已经处理完毕,因此不存在剩余丧葬费。而且,原告朴顺玉在被继承人李光宇去世后又在被告李英淑家居住近4个月,后被其他原告带走,期间各原告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意见;3.各原告诉称的装修费8万元不存在,被继承人李光宇和原告朴顺玉在大连居住的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均是由被告李英淑和第三人金建寿购置,其二人在此生活期间的基本费用也由被告李英淑和第三人金建寿负担。因此,各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各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英爱辩称:1.吉C52**号宝来牌轿车原是清原锅炉厂的,2014年转到我丈夫朴龙海名下,车辆是我们花2万元买的,不同意分配;2.关于134万元,我母亲朴顺玉同意转到我姐姐李英淑名下,我认为应由李英淑自己处理;3.丧葬费当时都花了,已经不存在了。第三人金建寿述称,我和李英淑是夫妻。2014年10月26日李光宇和朴顺玉搬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北欧假日80号楼24-1房屋居住。之前2014年8月我妻子接到朴顺玉电话说李光宇住院,大夫说检查没有病让出院,李光宇因瘫痪出不了院,在这种情况下李英淑回四平了,第二天李英淑从四平来电话说李光宇目前没有人管,生活不能自理,当时我妻子哭了。后来我妻子回大连与我商量给老人租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北欧假日80号楼24-1房屋居住。我们租的是清水房,房主是张秀玲。我们把房子进行装修花了25万元。关于各原告所述63万元,2014年10月31日上午李英淑打电话给我,说母亲对在大连居住的房子挺满意,要把卖房子(位于四平市的房屋)的钱给我,当时没有说多少钱,李英淑要我的建行卡用,存朴顺玉和李光宇卖房子的款。当天上午我把我的卡号告诉李英淑,朴顺玉和李英淑一起到银行把钱转到我的建行卡里629950元,我当时没有去。下午李英淑到大连开发区建行,李英淑办了一张建行卡,我把我的建行卡里的钱转给李英淑50万元并从我的卡里提出现金13万元给了李英淑还装修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子女有原告李永健、原告李英杰、原告李英顺、原告李英丽、被告李英爱、被告李英淑。第三人金建寿与被告李英淑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26日起,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迁至大连,由被告李英淑与第三人金建寿将其二人安排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北欧假日80号楼24-1房屋居住。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的日常起居由雇佣的保姆照料,费用由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从其退休金中支付。李光宇于2015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李光宇的父母先于李光宇去世。李光宇的丧葬事宜及花费由被告李英淑和第三人金建寿办理。2、2014年10月3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翠竹支行,被告李英淑陪同原告朴顺玉,将原告朴顺玉在该行账户6210810840001664471中的存款63万元(出售位于四平市的房屋所得房款)转账给第三人金建寿在该行的账户4340620780101867,因发生手续费50元,实际转账629950元。当日第三人金建寿将原告转入的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李英淑50万元,另从账户支取现金13万元交付被告李英淑。3、2015年6月1日,在中国银行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被告李英淑陪同原告朴顺玉,将原告朴顺玉名下的七笔存款本息共计72万余元全部取出,并将其中的70万元存入被告李英淑在该行账号为293469106969的账户。4、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均同意并共同确认,因李光宇丧葬事宜由被告李英淑与第三人金建寿办理,故案涉丧葬费3.2万元归被告李英淑所有,已由被告李英淑实际取得;吉C52**号宝来牌轿车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李英爱丈夫朴龙海名下,不作为遗产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英淑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由发包方李英淑与承包方大连宏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李英淑与第三人金建寿为朴顺玉与李光宇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约定的总造价26万元),并购置了家用电器,对朴顺玉与李光宇尽了很好的赡养义务。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清楚究竟花了多少钱,并认为装修的房屋属于李英淑自己的房屋,所花装修费应由李英淑自己承担。被告李英淑未提供向施工单位支付装修款的证据,结合原告朴顺玉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英淑与第三人金建寿为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北欧假日80号楼24-1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张秀玲)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用电器。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李英淑对李光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2、被告李英淑提供的遗嘱,被告李英淑自述该遗嘱是在李光宇去世后,被告李英淑在整理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居住的房间时(朴顺玉已从大连市回到四平市)发现的(被告李英淑不识朝鲜族文字),因李光宇不会写朝鲜族文字,所以在其名字上按手印。该遗嘱记载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7日,署名为朴顺玉、李光宇,内容及署名均为朝鲜族文字,署名上按有手印。经被告李英淑委托的嘉壕翻译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翻译,其内容为:如果谁赡养我们,我们就把所有财产都给他;我们将去大女儿家,所有财产都给大女儿。被告李英淑用该遗嘱证明,原告朴顺玉在银行将案涉款项转付给被告李英淑的行为是赠与,该赠与行为与遗嘱内容相吻合,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案涉款项已不再属于遗产。原告朴顺玉对该遗嘱质证称,李光宇在世时没有表示将所有财产都给李英淑,遗嘱上的字是原告朴顺玉在被告李英淑逼迫下写的,手印不知道是谁按的,不记得谁用朝鲜族文字书写的李光宇签名。其他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李光宇因小脑萎缩,瘫痪在床,手不能签字,不知道遗嘱上的字是谁书写的,不知道手印是谁按的。被告李英淑、被告李英爱均表示不知道遗嘱上的字是谁书写的,不知道手印是谁按的。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2014年8月7日,原告朴顺玉用朝鲜族文字书写遗嘱,其内容经翻译成汉语:如果谁赡养我们,我们就把所有财产都给他;我们将去大女儿家,所有财产都给大女儿。该遗嘱用朝鲜族文字署名,经翻译成汉语:李光宇、朴顺玉。署名上均按有手印。该遗嘱在李光宇生前,李光宇及朴顺玉没有对其子女展示,没有委托他人执行该遗嘱,亦未进行公证。该遗嘱是在李光宇去世后,被告李英淑在整理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居住的房间时(朴顺玉已从大连市回到四平市)发现的,被告李英淑不识朝鲜族文字,不知其含义。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确认遗嘱中手印是李光宇本人所按。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医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李光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七人。一、关于被告李英淑提供的“遗嘱”是否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李光宇不会写朝鲜族文字,故该“遗嘱”的内容及署名均不是李光宇亲自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案涉“遗嘱”既不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也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无论有无李光宇按手印,该“遗嘱”均不是李光宇所立的有效遗嘱。对原告朴顺玉而言,因该“遗嘱”未经公证,其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原告朴顺玉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不认可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朴顺玉已撤销了该“遗嘱”。二、关于案涉“遗嘱”是否属于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具有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遗赠人应当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享有的是“受遗赠的权利”,扶养人也应当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被告李英淑属于李光宇的法定继承人,故案涉“遗嘱”既不符合遗赠的成立要件,也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要件,不具有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关于法定继承人不应当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的适格主体,司法部于1991年4月3日颁布实施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五条中亦有规定,即“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三、关于被告李英淑取得案涉629950元和70万元款项,合计1329950元,是否是基于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的赠与行为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遗嘱”并非有效遗嘱,亦非有效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依据该“遗嘱”取得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光宇生前,被告李英淑与原告朴顺玉及李光宇之间没有赠与协议,被告李英淑陪同原告朴顺玉在银行办理转账付款手续时没有注明为赠与,不能认定原告朴顺玉在银行转账付款手续上签字的行为即表明朴顺玉及李光宇同意将案涉款项赠与被告李英淑。故被告李英淑主张基于赠与取得案涉款项,不成立。结合当时朴顺玉的年龄状况、其与李光宇迁至大连市生活以及其与被告李英淑的母女关系,可认定原告朴顺玉将案涉款项转付给被告李英淑的行为是委托李英淑代为保管,不发生钱财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结果。四、关于被告李英淑与第三人金建寿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北欧假日80号楼24-1房屋装修、购置家用电器所支出的费用,应否由原告朴顺玉和李光宇负担的问题。李英淑和金建寿与朴顺玉和李光宇之间没有达成上述房屋装修及购置家用电器所需费用由朴顺玉和李光宇承担的协议;李英淑提供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其合同一方并非朴顺玉及李光宇,故上述费用由原告朴顺玉及李光宇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案涉遗产的认定及处理朴顺玉与李光宇系夫妻,朴顺玉转付被告李英淑的案涉1329950元及其自然孳息(利息)是朴顺玉与李光宇共同所有的存款,朴顺玉与李光宇对该存款所属没有约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该存款的一半即664975元及利息分出为朴顺玉所有,其余664975元及利息为李光宇的遗产。如前所述,案涉“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自2014年10月26日起,被告李英淑将原告朴顺玉与李光宇接至大连市生活,将其二人安排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北欧假日80号楼24-1房屋居住,并为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用电器,可认定被告李英淑对李光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相关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上述遗产664975元及利息,由原告朴顺玉分得10万元、原告李永健分得7.5万元、原告李英杰分得7.5万元、原告李英顺分得7.5万元、原告李英丽分得7.5万元、被告李英爱分得7.5万元,剩余遗产189975元及本金664975元的利息归被告李英淑所有。因上述应分割的金钱实际由被告李英淑保管,故应由被告李英淑向各原告及被告李英爱支付。关于先分出的归原告朴顺玉所有的664975元的利息计算,根据原告朴顺玉分两次将款转付被告李英淑的时间,本院酌定该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六、关于第三人金建寿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各原告提起诉讼时将金建寿列为第三人的原因是金建寿保管了案涉63万元款项。本案现已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朴顺玉将其银行账户存款63万元转账给第三人金建寿(因发生手续费50元,实际转账629950元)当日,第三人金建寿将原告转入的上述款项又转账给被告李英淑50万元,另从账户支取现金13万元交付被告李英淑。因第三人金建寿实际没有保管、使用案涉63万元,又鉴于各原告对第三人金建寿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能判令第三人金建寿承担付款义务。七、关于各原告主张分割装修在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北欧假日80号楼24层-1房屋的装修费8万元,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秀玲,且原告朴顺玉未能提供向被告李英淑交付房屋装修费8万元的证据,故各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丧葬费3.2万元及车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对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英淑向原告朴顺玉支付764975元及利息(以664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英淑向原告李永健支付7.5万元、向原告李英杰支付7.5万元、向原告李英顺支付7.5万元、向原告李英丽支付7.5万元、向被告李英爱支付7.5万元,合计37.5万元。其余遗产189975元及遗产本金664975元的利息归被告李英淑所有;三、丧葬费3.2万元,归被告李英淑所有;四、驳回原告朴顺玉、原告李永健、原告李英杰、原告李英顺、原告李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李英淑负担15060元,由原告朴顺玉、原告李永健、原告李英杰、原告李英顺、原告李英丽、被告李英爱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臣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成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