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忠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玉,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玉于2016年12月8日用事先伪造的马海涛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号码为×××车牌(实际号牌为×××)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谎称可以配送货物,用该车将31.6吨玉米、300公斤高粱运至洮南市变卖,50公斤大米赠予他人,获得赃款人民币38000余元。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林某某被骗的玉米、高粱、大米合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忠玉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和解,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张忠玉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忠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情况说明三份。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忠玉1990年关于流氓罪的判决书及2008年关于强奸罪的二审判决书洮南市人民法院不能提供,张忠玉有类似犯罪还在进一步侦查当中,未调取到释放证明。(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张忠玉,曾用名张忠臣,其他基本信息。(3)被告人归案情况。此证据证明:张忠玉是被镇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4)配货单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张忠玉以马海涛名义与文晟配货中心的赵会签订的配货信息。张忠玉真实身份及车辆信息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张忠玉的真实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6)马海涛身份及车辆信息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张忠玉的假身份信息。(7)镇赉县金谷粮贸有限公司出货检斤单。此证据证明:镇赉县金谷粮贸于2016年12月8日出货31600公斤,高粱300千克,大米2袋,备注车牌号码×××。(8)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此证据证明:张忠玉因强奸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9)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张忠玉家属与林某某达成协议,林某某对其表示谅解。(10)羁押证明。此证据证明:张忠玉于2007年8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拘留送至洮南市看守所羁押,后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赵会证言。此证据证明:张忠玉伪造的姓名是马海涛,给赵会出示配货单,赵会对此无异议。(2)孙立国证言。此证据证明:孙立国在洮南市增胜村开养鸡场,他和本屯李雪冬一起收过玉米,李雪冬管张忠玉叫“二玉”,每家大概收了16吨左右,两家一共32吨玉米,每斤0.65元收的。(3)李雪冬证言。此证据证明:李雪冬认识张忠玉,平时就叫他二玉,李雪冬和孙立国一起买的张忠玉的玉米,一家16吨左右,每斤0.65元,车上好像有几袋高粱。3.被害人陈述(1)林某某2016年12月19日陈述。此证据证明:林某某在文晟配货站做登记有30多吨的玉米要运到河南正阳县,当日上午9点多林某某接到电话有一辆齐齐哈尔的挂车可以去,中午12点时挂车到达粮点,装走玉米31.6吨,袋装大米2袋,高粱600斤,9号下午联系被告人时说车坏了,堵在高速上了。在装车前林某某给被告人及车辆都拍照了。(2)林某某2017年1月18日陈述。此证据证明:玉米是25个水分,三等玉米,高粱是“利杂1号”,大米是“红克86”大米,每斤2.5元。(3)林某某2017年3月20日陈述。此证据证明:张忠玉的妻子找到林某某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和谅解书,林某某自愿与其达成协议并表示谅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忠玉2017年1月11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张忠玉在货车帮的软件上找到了镇赉县的一家货站,联系到镇赉县坦途镇的一家粮库,张忠玉以事先伪造的身份证、车牌号等证件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使得林某某将31.7吨玉米,50公斤大米,300公斤高粱骗走,拉到洮南卖给当地的养鸡场。当收货方打电话确认位置时张忠玉谎称堵车等多种原因进行搪塞,想拖收货人几天,等出车了他就找不到了。(2)张忠玉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6年12月8日在镇赉县坦途镇一个粮点以配货的名义骗走一车粮食,想骗走一车粮食卖了还债。(3)张忠玉2017年1月22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4)张忠玉2017年3月20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张忠玉作案时开的是重型半挂车就是换上了假车牌号,张忠玉的假身份证叫马海涛,假的驾驶证也是马海涛,假车牌是×××,以上复印件及照片都得到了张忠玉的确认。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涉案的玉米、大米、高粱根据2016年12月8日做出的市场价格为38740元。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此证据证明:讯问张忠玉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忠玉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张忠玉与林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忠玉得到林某某的谅解。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及辩方证据,被告人张忠玉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辩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身份证及车辆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忠玉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忠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