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银东、南洋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东,南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东,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南洋洋,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东、南洋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前季一天,被告人南洋洋从和盛街道南头李军(另案处理)处,以2100元购买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A1039068),该车无任何手续。南洋洋将此车使用两个月后又以1000余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银东。经查,该车系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范河村甘某所有。2010年9月15日12时许,甘某将该车停放在平凉市崆峒区明星时代广场楼下时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700元。案发后,涉案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银东、南洋洋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银东、南洋洋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东、南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拍照、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东、南洋洋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大运”牌DY15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王银东、南洋洋在购买涉案”大运”牌DY15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王银东、南洋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银东、南洋洋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银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