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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稳与吕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稳,吕华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735号原告肖稳,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饶纯兵,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华美(曾用名吕石头),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原告肖稳与被告吕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稳的委托代理人饶纯兵、被告吕华美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货款34860元。原告肖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调查笔录三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属实。证据三、销售单(24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6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6)57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因起诉条件不成熟而撤诉。被告吕华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主体错误,答辩人系特困户,属国家求助对象,没有资金做生意。原告是与随州市楚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兴汽车公司)有电瓶买卖关系,而答辩人只是在该公司打工,帮忙点数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缺乏依据,程序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华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许志宏的身份证、结婚证、救助证复印件各一份、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双龙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与许志宏的夫妻关系;两人系特困户,许志宏患有疾病,并办理低保,属国家救助对象;被告无经济条件做生意。证据三、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该证据证明2016年4月,原告以同一事实以段林凤为被告,向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5月19日贵院追加吕华美为被告,但至今被告未收到任何裁判文书。现原告又同一理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争议的电瓶欠款是随州信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公司)的电瓶,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三个证人与原告、信鹏公司有利害关系,系原告雇用的工作人员;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只是给楚兴汽车公司打工,并没从事电瓶销售生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电瓶系信鹏公司所有,销售单上写的是“李波”,李波是楚兴汽车公司的法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没有收到裁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中讲其无经济条件做生意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认为是在楚兴公司打工,只是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收取,自己并没有能力开办公司,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未提交经营电瓶的工商营业执照,也未提交被告所开办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主体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先后24次销售电瓶给楚兴汽车公司,由当时在楚兴汽车公司打工的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该货款共计34860元,后原告多次到楚兴公司汽车索要电瓶款,该公司以无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随州信鹏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向本院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被告以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经营电瓶业务的工商营业执照,也未提供楚兴汽车公司是被告开办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未有经济实力开办公司,其只是经办人,故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欠其款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肖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