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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伦铬、曹培林等与王淮成、沈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伦铬,曹培林,包建国,王淮成,沈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0115民初25823号原告:徐伦铬,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曹培林,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包建国,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本天,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淮成,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沈华,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伦铬、曹培林、包建国与被告王淮成、沈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徐伦铬、曹培林、包建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伦铬、曹培林、包建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晨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