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丙丙与洛阳中贤久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丙,洛阳中贤久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521号原告:赵丙丙,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洛阳中贤久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29号天鹅堡2幢2楼。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总经理。原告赵丙丙诉被告洛阳中贤久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久博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丙、被告中贤久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丙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交安哥拉出国报名费、南海项目普工报名费总共费用9700元(玖仟柒佰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3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交97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约定2016年8月底出国务工,时至今日也没出境。多次打被告电话,一直不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被告中贤久博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原告直接的派遣单位,是原告同意与洛阳中贤久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意见,后因原告的自身原因,是原告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我们只是起到一个将工人的信息派发给对方的作用,原告自己中途放弃就职机会,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公司没有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贤久博公司主要从事职业中介、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等工作。根据被告公司的宣传,为实现出国意愿,2016年3月2日,原告赵丙丙委托被告公司办理出国相关事宜,并陆续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300元为考试、建档费,明确不退款);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健康保证书》和《技能保证书》。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安排其出国为由,申请退款。2016年11月3日,被告公司海外事业部向原告承诺最迟于2016年12月3日前退回所交出国信息咨询费(300元建档费除外),一并退回所交护照等资料。被告公司未按约退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丙丙因需办理出国事宜,委托被告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有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系原告自己放弃就职机会,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所交费用,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丙丙根据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主张被告公司返还97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中贤久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赵丙丙返还出国报名费9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中贤久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