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武之文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武之文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48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武之文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附6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2429224F。法定代表人武卫喜。被执行人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1079050D。法定代表人陈开湖。申请执行人成都武之文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弦审判员 徐勇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