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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罗得连、李学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罗得连,李学红,李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733号原告: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祁国成,系该社社长。被告:罗得连,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李学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3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李仕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3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罗得连、李学红、李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祁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得连、李学红、李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得连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50400元、被告李学红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8401元、被告李仕荣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9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李学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由原告社员罗得连以工作人员身份向其出借资金,利息约定为月利率百分之三,至起诉之日共产生逾期利息58401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李仕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同样以原告社员罗得连身份向其出借资金,共产生逾期利息19158元。其次,被告罗得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产生逾期利息50400元,以上借款及利息共计247959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李学红向被告罗得连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一角,并出具了借据一份。2011年7月19日,被告李仕荣向被告罗得连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一角,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由借据原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共计247959元,但其只能提交被告李学红及其被告李仕荣向被告罗得连借款的证据,而不能向本院提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因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共计247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原告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