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害人关某某之夫),男,1966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害人关某某长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被害人关某某次子),男,2001年2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丙之父),男,1966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害人关某某之母),女,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铁岭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泥沟堡村桥南侧时,与行人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关某某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抢救费人民币79732.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救护车费用1200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5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51.6元,合计397719.96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泥沟堡村桥南侧时,与行人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害人关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8日,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关某某先后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共住院一天,期间为重症监护。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某因关某某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23.36元(包括急救车费用)、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51.6元(101.72元/天/人×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9.5元(8873元/年×3年÷2),合计361453.46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为被害人关某某支付医疗费3256.4元,并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120急救费用收据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财产损失确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代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某因关某某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用及救护车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费用凭证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3人10天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3051.6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马某丙已满1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照3年予以计算,应为13309.5元。对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人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六分。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迎娇代理审判员 高 硕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