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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舒畅与张峰、白再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畅,张峰,白再英,杨汽,孙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007号原告舒畅,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市。被告张峰,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君山区。被告白再英,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杨汽,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孙宗梅,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被告杨汽妻子。原告舒畅与被告张峰、白再英、杨汽、孙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军、赵朝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畅、被告杨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白再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被告孙宗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畅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2、支付按2%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210000元;3、债务清偿之日前的所有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杨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息从约定。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张峰支付了全部利息后,请求续借,为此双方重新签订一份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仍然为1年,利息从约,同时双方约定超过借款期限后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的,借款人按借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每天0.2%的违约金。被告杨汽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自2015年3月始,被告张峰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被告张峰与被告白再英在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被告孙宗梅系被告杨汽妻子,依法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汽辩称,张峰向原告借款属实,两次我都提供了担保,张峰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4%的利率支付了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了18个月的息金;原告对于这种高利息借贷,应该有风险预判,因此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另外张峰仍在外承接工程,亦有不少债权没有收回,完全有能力清偿原告的债务,本人愿意配合原告找到张峰后督促其早日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张峰、白再英、孙宗梅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舒畅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包括利息约定,以及被告杨汽的担保情况;证据3,银行汇款全票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事实。被告杨汽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峰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汽为此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白再英与被告张峰在其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1月30日离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峰所借原告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原告自认以及被告杨汽的陈述,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1年,按月利率4%计息,该利息标准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该借款已经到期,当事人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未就该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间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不作处分。原告的起诉是以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依据提起的,根据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超过借款期限后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的,借款人按照借款金额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但是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按照4%的月利率标准收取了被告7个月的利息140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核减,其超出部分70000元抵减本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收430000元的利息。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每天0.2%的违约金,但是原告没有主张该项权利,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峰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白再英在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时婚姻关系存续,其应该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汽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无获利但无法定免责事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舒畅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孙宗梅的权利主张,本院认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被告张峰、白再英没有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峰、白再英偿还原告舒畅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杨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舒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当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赵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供气、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