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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920王振元与杨国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元,杨国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920号原告:王振元,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新,男,1986年5月18日,,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王振元与被告杨国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元诉称,杨国新为江苏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销售产品时,占有部分销售款未归还。后双方协商一致,杨国新同意将占有款项24万元归还给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元,但杨国新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国新归还款项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国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国新为南洋公司销售产品时,占有部分销售款未归还南洋公司。后双方协商一致,杨国新同意将占有款项24万元归还给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元,并向王振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杨国新欠王振元24万元,分期还款如下,自2016年起至2019年于每年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4万元,如到期未能还款负一切法律责任,王振元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权。出具欠条后,杨国新分文未付。王振元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王振元认为杨国新未按约定还款,不可能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要求杨国新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以上事实由欠条、情况说明、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振元以欠条为凭要求杨国新支付款项,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杨国新应支付王振元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杨国新分期还款,但杨国新多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杨国新以行为表明其不可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振元有权要求杨国新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杨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国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振元支付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杨国新承担。该款已由王振元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杨国新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振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江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