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宁辰光杰科特煤化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济宁辰光杰科特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98号原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荣新路566号。诉讼代表人:张景宪,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陇,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济宁辰光杰科特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105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庄维政,董事长。原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与被告济宁辰光杰科特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杰科特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李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1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采购被告的蒽油。因明坤公司经营困难,且资不抵债,于2015年1月20日被邹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核对账目,发现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货款,经管理人和被告联系,被告确认多收取原告货款31788元,该货款应予返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过磅单、增值税发票、(2015)邹民破字第1-4号裁定书、(2015)邹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辰光杰科特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原告明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蒽油1000吨,单价3400元/吨;需方自提;现汇结算,款到发货;供方向需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8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从被告处提货814.18吨,均有被告方出具的计重通知单为据。被告就供应的上述蒽油向原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计货款2768212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销售业务。2015年1月16日,明坤公司以企业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2015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明坤公司破产重整,指定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6年7月4日裁定终止明坤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明坤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审核公司相关账目后,发现原、被告在该笔销售业务中,被告多收取了原告货款31788元,该货款应当予以返还。经管理人派人与被告协商返还货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从被告处提货,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汇款280万元,提货计款2768212元,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受理原告明坤公司破产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依法应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相关职责,有权代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货款31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辰光杰科特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788元(该货款交付给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7元,由被告济宁辰光杰科特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