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贵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贵兵,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贵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邓贵兵先后窜至本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3组陈某2住宅和该村1组杨某2住宅、野三关镇马眠塘小学食堂,盗窃手机、大米、现金共计1641元。具体分述如下:2016年11月26日10许,被告人邓贵兵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3组陈某2住宅,将陈某2放置在客厅电视柜抽屉里的MOTIND17手机1部和卧室木箱内现金700元盗走。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3元。2016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邓贵兵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1组杨某2住宅,将杨某2放置在卧室木柜内现金550元盗走。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邓贵兵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马眠塘小学,撞门进入该校食堂,将食堂内12.5千克大米盗走。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58元。另查明,被告人邓贵兵将盗窃的MOTIND17手机出售给巴东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一组村民邓某,邓某得知被盗手机系陈某2所有,主动退还给陈某2;被告人邓贵兵所盗现金、大米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监释证字第60号释放证明书、(2016)宜监释证字第237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潘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邓贵兵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2017)2号、(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务及现金共计16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贵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贵兵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贵兵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贵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贵兵盗窃的MOTIND17手机1部,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陈祥文(已返还);被告人邓贵兵退赔被盗主陈祥文现金700元,退赔被盗主杨乐秀现金550元,退赔巴东县野三关镇马眠塘小学大米价款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葵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易菊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