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与王彩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王彩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68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化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赛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强,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芹,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刘萍,被告王彩芹、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06659.67元及利息69765.86元,合计676425.5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等货物,截止2014年7月20日累计欠款1268761.4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目前欠款606659.67元,因此,原告起诉并且要求按月息5‰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69765.86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从2012年在原告公司任职,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由原告向被告依据业绩发放绩效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举出下列证据拟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录音证据1份,由陈俊强向被告打电话追讨债权,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五十八万多的货款,并且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是2017年1月份的,双方发生业务是2014年,在此次录音之前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欠货款的是真正的买货方。(二)销售清单14份,收货方是被告王彩芹,最终应收账款是一百余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尚欠本案诉讼的金额606659.67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11月13日销售单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是收货方,被告只是业务员,证明了这笔业务是经被告做的业务,但这笔货是卖给杜军勇的;2013年11月15日的两个销售单认可其真实性,但也不能证明是卖给被告的货;2013年11月16日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3年11月19日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4年3月8日的销售单根本不是原告的货,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的货,原告不应当主张;2014年4月12日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卖给恒通公司的货;2014年4月24日销售单是卖给陈伟的货;2014年5月4日的销售单是卖给八家户的一个老板,且上面也标明了给被告的返点,表明被告只是业务员;2014年5月8日的销售单是卖给恒通公司的货;2014年5月14日的销售单也是卖给恒通公司的货;2014年7月7日是复写联,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7月10日的销售单也是复写联,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7月20日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的签字。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书五份,表明被告是代表公司的销售人员,而非买方。原告质证认为认可买卖合同印章是原告公司的,但不认可被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的主业是做生意,她有很多客户源,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货,然后再卖给她的客户源,所签订合同的公司是正规公司需要提供完善的手续,基于被告长期在我公司进货,因此配合被告在合同上盖了章子。买卖合同上的货款被告也确实收回了,也将原告的货款归还了,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然后转卖,被告并不是原告业务员。(二)支票头、收据、进账单、收款凭证若干,证实被告在收到需方货款后交给了原告公司,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证明被告收到的所有货款都交与了原告公司,被告按照销售额领取返点的绩效工资,被告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质证认为部分货款被告确实已经收回并交给了原告,但买卖合同的价格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价格不同,被告是从中赚取差价。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在原告处从事线缆销售的人员,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持原告印章对外与合同载明的需方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确认货物数量、单价的方式提取货物,原告直接向被告联系的客户处发货,被告在客户处收取的货款不定期交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处的提货价与被告与买方洽谈的合同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被告的销售收入。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保全了被告名下房屋手续一套。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买卖合同、进账单、收据、支票、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对外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应当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利用被告的人脉或销售渠道获取需方购买信息,直接将电缆送至需方,而合同中的需方也是和原告之间达成了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系与需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再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款均载明了需方名称,进一步可以证明其代原告进行销售并转交货款的事实,至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或是介绍费,而委托代理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原告明知被告并非需方,原告作为卖方,亦是想通过被告的渠道获得需方来源,从而出售电缆获得利益。故而被告赚取差价的行为可视为委托人支付委托报酬的一种方式,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既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凭被告提货的清单以及向被告追索货款的电话录音又难以证实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彩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4.2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2.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342.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保全费3902.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282.1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