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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元与陈洋、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王硕,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硕,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洋,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与被上诉人王硕、陈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硕、陈洋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李元曾于2013年转账7万元给陈洋,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王硕、陈洋实际上给李元转账1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20万元错误。3.原审法院对本金基数和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王硕、陈洋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李元的上诉请求。王硕、陈洋在原审法院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李元立即偿还本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李元支付利息20000元;3.请求判令李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诉讼费由李元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硕与陈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李元为王硕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内容如下:李元向王硕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同日,王硕和陈洋通过银行分别转账进李元银行账户120000元和70000元。2015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李元通过支付宝分三次给付陈洋10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事实如下:陈洋当庭陈述其除转账借给李元190000元外,另外借给李元现金10000元,对此除借条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李元不认可收到10000元。李元为证明陈洋欠其款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祖春伟的证言,该证言写明“我与李元系同学关系,与陈洋系发小和同事关系,2013年春节后,陈洋对我和李元说,要三人���同去济州岛游玩,前提是每日赌博三小时,每人带现金50000元,我拒绝前往,陈洋和李元同去;从李元处得知陈洋所开MINI车为李元垫资购买、陈洋欠李元100000多元赌债迟迟未还及曾给陈洋爱人写下一张200000元的欠条为给其爱人有个交代”等。对于该证人证言,王硕、陈洋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说是自己从李元处听来的,系传来证据无法认可。2.龚亚琦的证言,该证言写明“我与李元及陈洋于2013年3月15日一起去济州岛游玩,其间在酒店赌场看到陈洋输了很多钱,且看到陈洋从李元处拿走许多筹码,事后在一起聊天时,听到陈洋输了200000元,李元输了150000元,陈洋说他这次欠李元十几万元,回北京后跟李元结账”。对该证人证言,王硕、陈洋不予认可。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该表显示李元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2日分别转账给陈洋55000元和15000元,说明陈洋借了���述款后和李元去济州岛游玩。王硕和陈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李元签字的借款条是在2014年。4.2014年购买车辆的转账记录和所购车辆的照片,王硕和李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元签字的借条、王硕和陈洋转账记录以及李元从支付宝转账给陈洋的事实及先后时间顺序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李元向王硕和陈洋借款200000元并已还款100000元,因此王硕和陈洋要求李元归还10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标准将由法院依法酌定。关于李元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2013年转账给陈洋的70000元及转账购买车辆等情节,与本案无关,其应另行解决���关于证人证言,应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王硕、陈洋借款本金及利息十二万元。二、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硕、陈洋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硕、陈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以下几方面:一、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李元认为王硕、陈洋实际转账为190000元,实际借款应为190000元。对于借款数额,除190000元有银行转账外,剩余10000元,王硕、陈洋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10000元现金并非大额,且李元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为20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妥。二、关于李元主张其给陈洋转账的70000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首先,李元给陈洋转账的70000元是在2013年,本案的200000元发生在2014年,李元给王硕出具《借条》时未涉及到2013年的70000元。其次,李元给陈洋的70000元涉及到买车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元可另行解决。三、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李元出具的《借条》仅约定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清,未约定逾期偿还利息也计入本金,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偿还的���息不能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还应当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本金基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借条》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未偿还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从2015年3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王硕、陈洋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十万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李元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元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王硕、陈洋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