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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杰与王奇龙、耿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王奇龙,耿利贞,王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947号原告:宋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奇龙,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耿利贞,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梦龙,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宋杰与被告王奇龙、耿利贞、王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龙、耿利贞、王梦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奇龙、耿利贞、王梦龙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奇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宋杰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三被告自2015年7月起就以无力还款等理由拒绝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奇龙、耿利贞、王梦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杰与王奇龙经中间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6日,王奇龙向宋杰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宋杰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向王奇龙账户中汇款900000元。2015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9日,王奇龙委托王俊歌向宋杰的账户中汇款五次,每次18000元。后因王奇龙未再还款付息,经宋杰催要,王奇龙要求王梦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王梦龙于2015年9月9日在原借条中签字,并约定由王梦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王奇龙与耿利贞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离婚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奇龙向原告宋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王奇龙至原告宋杰起诉之日仍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宋杰主张被告王奇龙还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杰在诉讼中主张,因借贷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作书面约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王奇龙委托王俊歌向原告宋杰账户中所汇款项在付款日期、数额上呈现一定规律性,应属支付利息的行为,结合当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宋杰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奇龙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利息,原告宋杰主张被告王奇龙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利贞应与被告王奇龙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梦龙书面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宋杰主张被告王梦龙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奇龙、被告耿利贞共同返还原告宋杰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王梦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王奇龙、耿利贞、王梦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