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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二仁与李满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仁,李满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743号原告陈二仁,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李满良,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陈二仁诉被告李满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社地邻,2013年集体农田配套时,在华格尖西、折弯建正北,被告的地里规划一条水渠以浇原告的12.3亩土地。因被告将该规划渠摊平,致使原告的土地无法浇灌。后经村社协调,被告同意在自己的地边另开水渠,以便原告浇地,但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开渠,原告的土地3年来无法正常浇灌。2016年7月26日,原告提闸浇地,被告将闸压下,拒不让原告浇地并发生打架,致使原告直接损失18500元。因原告未能按时浇水造成葵花、玉米有旱死现象。秋收后,4.13亩葵花减产,损失2081.82元,经镇村调解,因被告不认可,导致玉米没有收割,8.23亩玉米损失4141.33元。为了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浇地使用的水渠,并赔偿因断水造成的12.3亩玉米、葵花损失6222.85元。被告辩称:被告地里的水渠和原告没有关系,渠是被告挖开的。这片地方没有配套水渠,政府只挖了一半。社里是和被告调解过,调解时说如果从被告的地里给原告开渠过水,给被告补偿一亩地,被告也同意,但也没有兑现。原告要求被告开的渠,是从被告的地里通过,被告没有答应过政府在自己的地里给原告开渠,而且用被告的地也没有补偿。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二仁与被告李满良同是一个村社的社员,二人的承包地相邻。原、被告争议的渠道,位于华格尖西、折弯建正北,在2013年集体对农田水利配套规划时,属村社规划渠道。社里开社员大会对规划后的分地情况是:开荒地谁的还是谁种,渠、路占地,片内农户互补。之后,因为渠路灌溉问题,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配套的渠路已经挖好,被告不应该将渠摊平种地,致使自己无法浇灌,被告认为配套规划没有完成,自己承包地上的水渠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未获得过补偿,不同意为原告开通水渠。双方经村社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浇灌所用的水渠,但争议的渠位于被告的承包地上,要从被告的承包地里开通,且不说争议的配套渠路是否完成,村庄、集镇土地规划或水利综合治理配套规划时,占用承包人的承包地,亦应当告知、与承包人协商或给予相应的补偿,现原告在他人的承包地上主张权利,而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答应开渠或因此获得了相应报酬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二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普迪 关注公众号“”